(2017)皖02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德贵与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及第三人陶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贵,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陶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86号原告:黄德贵,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家龙,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胡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任家玉,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陶宗林,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胡显根,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陶金凤,女,1966年7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韩万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韩万飞,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珍,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以学,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黄德贵诉被告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及第三人陶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被告任家龙、胡国庆、陶宗林、胡显根、韩万伟及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珍、第三人陶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韩大祥、第三人陶以学以经营砂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债务系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所借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各合伙人均负有清偿义务。第三人陶以学已按照合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陶金凤作为韩大祥妻子,被告韩万伟、韩万飞作为韩大祥子女应在继承韩大祥遗产范围内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现依法诉请判令:一、被告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720元)。二、被告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在继承韩大祥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各被告共同辩称:1、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使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是否继承了韩大祥的遗产及继承遗产情况。2、原被告之间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说把借款交给了胡国庆,但胡国庆并未收到该借款,那么此笔款项何去何从不得而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陶以学述称:借款属实,未归还,钱是交给胡国庆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胡国庆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德贵人民币10万元整,事由:砂石厂所借款月息贰分,2015年1月6日起计息,陶以学、任家玉在领导审批栏内签字,韩大祥、胡国庆、陶宗林、胡显根、任家龙在具条人栏内签字。同年1月10日,胡国庆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德贵人民币4万元整,事由:砂石厂购原料借款,月息贰分,元月10日起计算,陶以学、胡显根、任家玉在领导审批栏内签字,胡国庆、韩大祥、陶宗林在具条人栏内签字,任家龙在空白处签字。同年1月19日,胡国庆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德贵人民币3万元整,事由:砂石厂购原料借款,月息贰分,从元月19日起计算,胡显根、任家玉在领导兰内签字,具条人栏内标注砂石厂、并由胡国庆签字,任家龙、陶宗林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字,另该借条上标注“韩大祥交12月电费”。后黄德贵就上述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2014年8月1日,任家龙、陶以学、胡显根、任家玉、陶宗林、胡国庆、韩大祥(2015年6月26日去世)签订《股东建厂备忘录》一份,约定该七人在位于李家谭海螺泥浆库旁架设破碎机生产石料,本厂所有设备合计120万元(设备有破碎机、装载机、电器柜、砂料斗、地磅和输送机若干),该120万元资产分成10股,每股12万元,任家龙拥有4股,陶以学、胡显根、任家玉、陶宗林、胡国庆、韩大祥各持1股。后该厂未登记注册,也未清算。陶金凤系韩大之妻,二人育有二子女韩万伟、韩万飞。各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砂石厂。另黄德贵自认其收取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陶以学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组,借条三张,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交的领条、会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向各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砂石厂提供借款合计17万元,有各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相关辩解因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以此为凭要求被告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作为韩大祥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韩大祥遗产范围内对该欠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第三人陶以学,原告虽自认陶以学已经按其投资比例承担了合伙债务,但因陶以学系合伙人之一,其仍应对剩余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及第三人陶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黄德贵借款本金合计15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在继承韩大祥遗产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德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任家龙、胡国庆、任家玉、陶宗林、胡显根、陶金凤、韩万伟、韩万飞及第三人陶以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