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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0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英举、韩晶华与赵兴志、白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举,韩晶华,赵兴志,白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2011-4号复议申请人:刘英举,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拉他泡村*组。复议申请人:韩晶华,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宏声委*组。被申请人:赵兴志,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申请人:白丽,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民族,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复议申请人刘英举、韩晶华与被申请人赵兴志、白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吉0113民初2011-2号变更保全民事裁定。刘英举、韩晶华不服,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刘英举、韩晶华复议称,一、原保全裁定应予维持。为了实现债权目的,申请人对保全标的具有选择权,申请人要求保全的标的是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执行,应当维持。二、担保人、担保物不适合申请人保全要求,无法保证申请人权利实现,变更裁定应予撤销。(2017)吉0113民初2011-2号变更保全民事裁定将保全标的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不妥。即使第三人愿意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但该担保人、担保物不具有“充分和有效”条件:1.该担保物未经评估;2.该担保物为临时建筑,不具有足够的保全标的的价值具有瑕疵,申请人保全目的难以实现;3.该担保物在第三人财产区,不易执行,不易变现,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权利不能得到保证;4.被申请人只为赵兴志,而无另一被申请人白丽,遗漏了被保全人;5.该公司对外债务不明。三、申请人保全为限额保全,应适当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房屋价值明显高于案件的诉讼标的。且复议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房屋亦非本案争议标的,变更保全无需保全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英举、韩晶华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