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雪梅、王建忠、王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不服强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梅,王建忠,王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7行初1号原告:何雪梅,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原告:王建忠(系何雪梅之夫),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原告:王磊(系何雪梅之子),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西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法定代表人:王光强,该师师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丽,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雪梅、王建忠、王磊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以下简称第七师)即原农七师水利工程指挥部、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七师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雪梅、王建忠、王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征收原告65亩耕地行为违法;2.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26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7年强行推掉了其在原农七师五五农机厂(以下简称五五农机厂)承包的65亩甜菜地,原告多年要求被告给予合理赔偿,被被告拒绝。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第七师辩称:1、1994年,原告承包了五五农机厂60亩土地。1997年9月4日,农七师水利工程指挥部与五五农机厂达成《农七师东干延伸工程用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将五五农机厂土地160亩由农七师土地局丈量的东干延伸工程予以占用,土地按照每亩地补偿400元,共计补偿费用64003.2元,被征用土地的种植户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并从补偿费用中解决,即由五五农机厂负责支付。被告所承包种植的60亩地在上述协议中。1997年12月,原告何雪梅向五五农机厂申请要求在每亩地补偿402元的基础上(原告何雪梅已收到土地补偿费24120元)再增加200元的土地补偿。1998年1月5日,五五农机厂批准每亩地增加100元土地补偿。1998年1月23日,原告何雪梅出具《保证书》,同意每亩地增加100元土地补偿共计6000元,并保证拿到增加补偿费6000元后再不给师领导添麻烦。1998年2月13日,何雪梅收到该款6000元。至此,原告共收到土地补偿款30120元。2、五五农机厂是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国有土地部门建立的是行政关系。而本案原告是从该厂承包的土地,取得的是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其与该厂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被告七师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兵团土地性质,土地承包不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关系,改变的是兵团土地的经营方式。2、1997年9月4日,农七师水利工程指挥部与五五农机厂达成补偿协议,何雪梅领取补偿款后,在1998年6月之前,并未就本案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何雪梅、王建忠、王磊因第七师即原师水利工程指挥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即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将因起诉期限届满而丧失诉权。根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雪梅、王建忠、王磊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何雪梅、王建忠、王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分院。审判长 兰国平审判员 张心慧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信 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