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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一鸣、郭法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鸣,郭法周,李小关,李松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6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杨华卫,又名杨华伟,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申请执行人):赵一鸣,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郭法周,男,汉族,1946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被执行人):李小关,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李松林(系被告李小关儿子),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华卫与被告赵一鸣、被告郭法周、被告李小关、第三人李松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卫、被告赵一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卫生、被告郭法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关、第三人李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房屋一套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依法确认渑池县澧泉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李松林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第三人李松林由我担保向张绍军借款53万元,后因李松林到期没有偿还,2014年9月张绍军向我主张还款,我无奈之下向张绍军还款8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27万元。我替代李松林还款之后,第三人李松林于2014年9月7日把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一处住房抵债给我,为避免发生争议,李松林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李松林当即将房产交付于我,直到现在该处房产的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由我缴纳,我认为该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我。2016年3月份,我得知上述房产因渑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渑民一初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赵一鸣与被执行人李小关等人、(2012)渑民一初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郭法周与被执行人李小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因被告赵一鸣、郭法周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和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2)渑执字第189-1、189-2号执行裁定书以该处房产系被告李小关所有,将房产予以查封。第三人李松林于2012年6月7日提出了执行异议,渑池县人民法院仍以房产属于被告李小关家庭共有为由驳回了第三人李松林的异议申请。我于2016年5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我与第三人李松林协商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效力为由,驳回我的异议申请。故诉至法院。被告赵一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客观事实存在,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法周辩称,1、原告诉我毫无理由,本案所涉问题与我无关,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关系,更谈不上有实际纠纷;2、我与本案所涉及的内容没有牵连。被告李小关辩称,1、是我出资购买的房产,我有购房发票;2、该房产归我所有,只有我离世后李松林才能处理该房产,李松林现在无权处理该房产;3、由代理人闻卫生代我申诉该处房产归李小关所有,房产与李松林没有关系,并由杨华伟承担侵占我房产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李松林未作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质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对于被告李小关与被告赵一鸣、被告郭法周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对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7月28日,第三人李松林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张绍军借款53万元,后因李松林到期没有偿还,2014年9月张绍军向原告主张还款,原告替代第三人李松林向张绍军还款8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27万元。原告还款之后,第三人李松林于2014年9月7日把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的一处住房抵债给原告,为避免发生争议,李松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产交付于原告。现该处房产实际由原告占有。2016年3月份,原告得知上述房产因本院在执行(2012)渑民一初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赵一鸣与被执行人李小关等人、(2012)渑民一初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郭法周与被执行人李小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因被告赵一鸣、郭法周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和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2)渑执字第189-1、189-2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第三人李松林名下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的房屋查封,第三人李松林和原告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分别以查封房产实际出资人系李小关,该处房产属于李小关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和原告与第三人李松林协商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效力为由相继驳回。原告不服执行裁决结果,认为李松林已于2014年9月7日将房产抵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围绕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房产所有权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06年3月21日渑池县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权人李松林颁发的渑房管字第私226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2、第三人李松林与原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以及房款收条;3、物业证明、电费收据等。被告赵一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小关与赵一鸣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小关于2013年10月15日购房的原始收据复印件一张等,证明被告李小关借款的事实和争议的房产系李小关实际出资购买。被告李小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小关与闻卫生之间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小关有资格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和有权处理争议房产;2、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时对被告李小关的询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出资人系李小关,涉案房产应该属于李小关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李松林无权单独处理该处房产。被告郭法周和第三人李松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房产所有权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涉案房产的档案材料,经核实,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李松林,系2005年8月31日李松林从渑池县南村乡人民政府出资10.15万元购得,2006年3月21日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有渑房管字第私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第三人李松林于2014年7月18日将涉案房产抵押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产权共有人范海霞(系李松林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8月11日在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李松林名下,按照现有证据,该处房屋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李松林。本院在执行赵一鸣、郭法周申请执行李小关的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据原始购房的资金来源和交纳房款情况,认定渑池县澧泉小区的房产为李小关家庭共有房产而予以查封、拍卖,涉及到李小关与李松林之间的房产权属争议,在房产权属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之前,不宜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渑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2)渑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第三人李松林名下的房产作为李小关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明显不当,应当停止执行。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请求,要求确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当事人李松林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第三人李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实际是基于借贷担保引起的以物抵债,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和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另外,该处房屋涉及当事人李松林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尚未到期,存在其他抵押权人和共有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涉及其他权利人和共有人利益,不宜采取处分措施,应当停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本院在赵一鸣、郭法周申请执行李小关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渑池县澧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二、驳回原告杨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小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