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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高海涛与朱根洋、朱应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涛,朱根洋,朱应莉,童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659号原告:高海涛,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根洋,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应莉,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童宗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高海涛与被告朱根洋、朱应莉、童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洋、朱应莉、童宗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仨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朱根洋以偿还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条,朱应莉、童宗祥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朱根洋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80000元后,至今未予偿还。朱根洋、朱应莉、童宗祥均未作答辩。高海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根洋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朱根洋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朱应莉、童宗祥签名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朱根洋、朱应莉、童宗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高海涛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海涛与朱根洋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朱根洋因偿还贷款急需资金,由朱应莉、童宗祥作为连带担保人,从高海涛处借款200000元。朱根洋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与高海涛收存,该借条载明:“本人朱根洋,今借到高海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此款已由高海涛转至朱根洋账号62×××56借款人:朱根洋连带担保人:童宗祥连带担保人:朱应莉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3月22日”。高海涛于当日通过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000元至朱根洋账户。朱根洋于2016年6月16日偿付80000元后,高海涛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本院认为,朱根洋向高海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高海涛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朱根洋账户,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海涛诉称约定月利率为2.5%,无事实依据。当高海涛主张权利时,朱根洋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高海涛当庭认可朱根洋于2016年6月16日偿付了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朱根洋的还款顺序应为先还息后还本,利息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朱根洋偿付的利息为11333.3元[200000元×20‰/月×(2+25÷30)月],偿付的本金为68666.7元(80000元-11333.3元)。因此,自2016年6月17日起,朱根洋尚欠高海涛借款本金131333.3元(200000元-68666.7元)及相应利息。朱应莉、童宗祥在借条上签名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高海涛要求判令仨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朱根洋应偿付高海涛借款本金131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13133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朱应莉、童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根洋所欠高海涛借款本金131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13133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朱应莉、童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根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军审 判 员  刘晓丁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