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风莉、李淑梅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风莉,李淑梅,张景宜,张景煜,张景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4543号原告:任风莉,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李淑梅,女,汉族,1936年9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张景宜,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张景煜,女,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张景原,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层。负责人:孙财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风莉、李淑梅、张景宜、张景煜、张景原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任风莉、李淑梅、张景宜、张景煜、张景原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张景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父亲张选民购买保险一份。保费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C1700W064560630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一份,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且亦未对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进行说明。2016年5月2日8时许,被保险人张选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详细咨询并准备相关资料,然而被告却以被保险人张选民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为由拒赔。故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保险人张选民身故产生的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五原告提交的电子保单上显示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PC1700W064560630)。并非本案被告。五原告亦称其将被告主体弄错了。故五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保险金,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风莉、李淑梅、张景宜、张景煜、张景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任风莉、李淑梅、张景宜、张景煜、张景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雪荣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