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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诚与陈文平、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诚,陈文平,洪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357号原告:成诚,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平,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洪浩,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成诚为与被告陈文平、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平、洪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由被告洪浩亲笔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依法二��告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3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5万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文平、洪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所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洪浩曾向原告成诚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洪浩给原告成诚出具了二份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息按25‰计算,借款的用途分别为用于支付沥青工程及水电班组。原告以转帐的方式于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5月15日分别交付了30万元共60万元借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洪浩又给原告成诚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息按25‰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吴老师借款。同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交付了该5万元借款。后被告洪浩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文平��被告洪浩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洪浩出具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付款凭证二份,银行转帐回单三份、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诚与被告洪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洪浩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陈文平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平、洪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诚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3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5万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766元,由被告洪浩、陈文平负担1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