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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传元与韩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元,韩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民初338号原告:胡传元,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韩忠辉(别名韩雪),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胡传元与被告韩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油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粮油,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粮油款2万元,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粮油并拖欠粮油款,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忠辉辩称,欠原告的粮油款是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欠的,我是该中心的出纳员,我只是出具的欠条,该款应该由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传元与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在2013年前后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胡传元为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送粮油等产品。被告韩忠辉是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的出纳,2013年6月5日,原告胡传元与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的出纳员韩忠辉经结算,欠到胡传元粮油款2万元,由韩忠辉向胡传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老胡粮油2月份余款贰万元整(¥20000)。韩雪2013、6、5。并加盖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忠辉是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的出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潢川县旺启蔬果配送中心的公章,韩忠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原告起诉韩雪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传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胡传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