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恢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志刚、宁景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志刚,宁景全,李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458号申请执行人:常志刚,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宁景全,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贻国,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闫楼镇关庄村。申请执行人常志刚与被执行人宁景全、李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志刚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宁景全、李贻国在银行的存款18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培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国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