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7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魏伟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刘新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277号原告:魏伟,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芳,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本市静安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负责人:强来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原告魏伟与被告刘新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被告刘新芳、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462,121.75元;2、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刘新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2月1日10时,被告刘新芳驾驶牌号为苏J8XX**临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路翁家支弄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认为被告刘新芳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3,3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10,470元、交通费4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新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紫金保险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被告紫金保险一致。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新芳对本起事故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仅愿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愿意按一期、二期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6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3,140元给予原告赔偿;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0时,被告刘新芳驾驶牌号为苏J8XX**临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华路翁家支弄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3,047.35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关键事实依据无法查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魏伟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苏J8XX**临车辆为被告刘新芳所有,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户籍资料、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方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新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刘新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43,0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3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伟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18,322.15元;三、被告刘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伟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9.65元(原告魏伟已预缴),由原告魏伟负担373.65元,被告刘新芳负担7,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