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林军、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军,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军,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福建省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玢,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办事处麻黄刘家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0432275K。法定代表人:黄鸿棋,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林,曲靖市麒麟区潇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涛,曲靖市麒麟区潇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林军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军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解除时间以拖欠工资结算完成日期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年薪工资123962元: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61419.96元;2015年1月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12385.38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工资29890元(1270元/月×7个月+1400元/月×15个月);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致上诉人失业二年零二个月,应支付每年多一个月的年薪工资20266.66元。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廉租房押金15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妻子蒋清莲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生育保险。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990.5元(123962元×25%)。6、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赔偿金107412.98元:2013年至2015年2月未休年休假10天,应支付三倍工资计10133.3元;未休双休日共48天,应支付三倍工资计97279.68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聘用上诉人为机动部副部长,年薪121600元,月平均工资为10133.33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属于个人缴纳部分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上诉人就职期间,没有正常享受双休日和10天年休假,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3倍加班工资107412.98元;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并在拖欠薪酬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诉人应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每年给予1个月工资补偿20266.66元。3、一审判决未客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支付下欠工资结算完成日”计算无法律依据;2、廉租房押金15000元不属本案受理范围;3、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计算后予以解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林军一审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职务为机动部副部长,年薪为121600元,实行定时工作制。2013年7月起,原告的职务升为工程技术部副部长,月平均工资为10133.3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只发放了部分工资给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766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未发放原告16个月的工资。另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2013年有十天的年休假未休,每周双休日只休息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下欠工资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766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62133.28元,合计238733.28元。3、由被告退还原告廉租房押金1.5万元。4、由被告为原告及其妻子蒋清莲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的五项社会保险,由被告一次性拨付给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或者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保险费31200元。5、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749.99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假的三倍工资107412.98元。7、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三年零六个月的损失35466.66元。庭审中,原告删除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或者由被告赔偿相应的保险费31200元”的内容。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到我公司上班,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因公司经营困难,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公司同意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238733.28元的诉请,我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结算,确认未发原告工资76600元。但后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补发工资7590元、7590.04元,两笔工资都由我公司员工董焰打款到原告账户,故我公司现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为61419.96元。2、2015年1月至2月1日,我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2385.18元未发。2015年2月公司停产,公司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停产工资21490元。3、原告刚到公司时曾向公司预支工资20万元,2015年6月26日向公司预支工资7550.30元,两笔借款均至今未还。4、上述款项相互充抵,我公司未欠原告工资,原告反而尚欠我公司112255.16元。第三,原告系我公司员工,2010年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新建六幢廉租房供给员工及家属入住,为保证廉租房内的公共设施不受损坏,要求入住的员工均缴纳1.5万元住房押金。只要公司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办公室后勤安排有关人员查房确认设施设备完好后,1.5万元的廉租房押金即可退还。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我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原属福建三安钢铁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到我公司开始参保,但公司目前欠缴社保费用,故原告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办理离职后也无法转移社保。2、原告妻子蒋清莲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妻子在公司名下参保系原告向公司领导申请的,但约定其妻子参保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第五,我公司现已停产,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停止,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待复产后公司将立即补发,故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第六,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休假工资,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下发的双友钢发(2013)17号文件《关于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九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员工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日,每年外省员工有探亲假10天。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月都有休息日且回家探亲,故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双方约定“由于甲方(被告)原因停产放假或减员待岗时,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2月1日至今被告停产放假,停产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月,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下欠原告该月工资12385.18元未支付。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对2014年的未发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未发工资合计为766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补发工资7590元、7590.04元,合计15180.04元,扣减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61419.9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收取原告廉租房押金1.5万元至今未退还。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曲市劳人仲案(2016)101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现该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已不在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2014年的未发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未发工资合计为766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补发了15180.04元的工资,扣减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61419.96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12385.1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停产放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的规定,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月,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的规定,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执行。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工资21490元(1270元/月×7个月+1400元/月×9个月)。上述三项相加,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资合计95295.14元。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针对原告的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军下欠的工资合计95295.14元。二、驳回原告张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军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依上诉人张林军提交的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曲市劳人仲案〔2016〕101号裁决书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本案一审立案时,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就职,一审判决主文未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判决,但在判决理由中已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在判决主文中判明,对判决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二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上诉人张林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按照拖欠工资实际支付完成日期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数额: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对2014年7月至12月的未发工资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拖欠工资金额为76600元,扣减结算后补发工资15180.04元,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工资61419.96元;2、2015年1月,上诉人张林军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资12385.18元;3、被上诉人停产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上诉人张林军工资21490元。三项合计金额为95295.14元。关于上诉人张林军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给付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系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廉租房押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张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敖显外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梦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