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729号原告:张爱华,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原告张爱华与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爱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齐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海、陈洪兵、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15.75元(具体数额法院核实);2.营养费3600元;3.残疾赔偿金230,768元;4.护理费6570元;5.误工费12,25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1950元;10.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齐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费要求被告齐爱公司全额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进广中路东约10米处,被被告齐爱公司的驾驶员刘有朋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的桑塔纳轿车撞倒,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有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爱华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张爱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阳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齐爱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鉴定费、律师费由本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但认为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余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一致。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19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7月起供职于上海振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曾有数月时间因失业居住在户籍地。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定了下列费用的计算标准: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2,08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齐爱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齐爱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本院核定为3011.37元;2.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3.律师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合理损失费及双方过错,酌定为3000元;4.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协商确定的数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费用中,律师费3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齐爱公司负担,鉴定费由被告齐爱公司负担78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5911.3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452元;三、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华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80元;四、原告张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9.5元(原告张爱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0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人民币1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