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与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307号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小祝泽村工业区*号。经营者张晓涛,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李八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议,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治,北京中强智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张建英,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与被告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的经营者张晓涛、委托代理人张冬暖,被告张建议,被告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的委托代理人田治,被告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诉称:原告是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气动液压千斤顶产品,生产数量大,销售范围广,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千斤顶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90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00元、公证费用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建议、张建英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明显区别,被诉产品为现有技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9月9日第30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2015年9月16日,张冬暖在保定市清苑区购买千斤顶1台���价款1200元,取得保定市清苑县金运气保工具加工厂收据1张,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千斤顶进行了封存(被诉千斤顶1),出具(2015)保古证经字第3168号公证书,公证费2500元。2015年10月15日,张冬暖在保定市清苑区购买千斤顶1台,价款1200元,取得保定金运汽动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据1张,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千斤顶进行了封存(被诉千斤顶2),出具(2015)保古证经字第3296号公证书。被诉千斤顶1标牌标示:气动液压千斤顶,型号JY80-2,出厂日期2015年9月16日,保定金运气保工具设备厂。其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与原告专利明显区别。被诉千斤顶2无制造商信息标识。其台体后部、活动杆顶部及下部结构外观与原告专利明显区别。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959792S,图片或照片7幅,简要说明1页),第30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5)保古证经字第3168、329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2015)保古证经字第31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依法享有ZL201430123159.3号“气动液压千斤顶”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千斤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优特气动液压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益代理审判员 吴钰轩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邢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