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超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高新区创裕调味干货批发部、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超,自贡市高新区创裕调味干货批发部,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超,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高新区创裕调味干货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川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干货区51号。经营者:张家强,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华大居委会*组*****栋*******号。经营者: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勇,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杨建超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高新区创裕调味干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创裕批发部)、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以下简称火锅城)、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被上诉人创裕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火锅城、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超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火锅城、甘勇给付创裕批发部货款124732元,杨建超不承担责任;2.火锅城、甘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创裕批发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建超于2015年5月29日之后实际经营了火锅城。根据创裕批发部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合同》、银行凭证显示,该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火锅城交接时间为三个月,即2015年8月29日。创裕批发部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杨建超已于2015年5月29日实际经营火锅城。恰好根据合并审理的大安区同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同乐经营部)诉火锅城、甘勇、杨建超一案的证据显示,杨建超于2015年11月16日实际接手火锅城经营后,与同乐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且本案创裕批发部的所有货物送货时间均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不在杨建超接手经营期间。同时,同乐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6日与杨建超签署协议后,发生了部分业务,且同乐经营部在2015年11月16日后与杨建超发生的业务所产生的货款均由杨建超全额付清。从送货付款的先后顺序来讲,应当是先支付发生时间在前的货款,而同乐经营部无论是签署协议的时间还是付款时间均能够证实杨建超在2015年11月16之前并非火锅城的实际经营业主。因此,杨建超对创裕批发部的货款124732元不应当承担责任。2.他案证据能证实2015年11月16日之前火锅城并非是由杨建超在实际经营。根据同乐经营部诉火锅城、甘勇、杨建超一案提供的《终端店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其他合并审理案件中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5月29日之前火锅城与同乐经营部签署的《终端店销售合同》中火锅城签字代表与全部案件的送货单签收人均为同一人,该组证据恰好能证实2015年5月29日前后,火锅城的经营业主及管理人员并没有发生变化,且能证实杨建超并非该火锅城的实际经营业主。创裕批发部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能用其他案子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其他案子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创裕批发部举示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取得经营权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火锅城、甘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创裕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锅城、甘勇、杨建超立即支付全部货款124732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4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2.判令火锅城、甘勇、杨建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裕批发部于2015年7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分114次供给火锅城总价款130732元的调料、干货等货物,火锅城陆续付款共计6000元,尚欠124732元未付。经创裕批发部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火锅城经营者甘勇与杨建超签订《转让协议》,以1000000元的价格将火锅城转让给杨建超经营,并于2015年5月30日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甘勇。一审法院认为,创裕批发部与火锅城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当地、当时的行业交易习惯,且火锅城涉诉多起,其法律关系和交易方式均与本案一致,由此可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火锅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甘勇作为火锅城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5月29将火锅城的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杨建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杨建超也支付全部转让款,即成为实际经营者,但未变更工商登记。由于该债务是在杨建超经营期间形成,应由火锅城、甘勇、杨建超共同承担。创裕批发部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当,因该案系买卖合同性质,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所以,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建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价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一、火锅城、甘勇、杨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创裕批发部货款124732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创裕批发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创裕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94.64元、公告费600元,由火锅城、杨建超、甘勇共同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创裕批发部、火锅城、甘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建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接(报)出警登记表,并申请证人林凯、谢素萍出庭作证,拟证明与创裕批发部有债务关系的是甘勇,杨建超实际经营火锅城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之后,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不应当由杨建超承担。对杨建超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创裕批发部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上,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这两份证据上面不能证明火锅城的经营者是哪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火锅城、甘勇未对杨建超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杨建超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接(报)出警登记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人谢素萍是杨建超的妻子、林凯是谢素萍的朋友,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林凯、谢素萍的证言不予采信。杨建超、创裕批发部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除一审查明的“2015年5月29日,火锅城经营者甘勇与杨建超签订《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将火锅城转让给杨建超经营”应为“2015年5月29日,火锅城经营者甘勇与杨建超签订《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将大安区大众商务宾馆、火锅城转让给杨建超经营,转让标的包括大安区大众商务宾馆、火锅城现有固定资产等”外,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建超对案涉124732元之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时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要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创裕批发部与火锅城发生交易行为,火锅城应按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而火锅城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甘勇。杨建超自认其是在2015年11月16日接手火锅城继续经营,即杨建超是火锅城目前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前述规定,即使案涉部分债务发生在杨建超接手经营之前,火锅城登记经营者甘勇与火锅城实际经营者杨建超仍应对火锅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杨建超与甘勇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甘勇负责处理和承担协议签订前的对外债务等条款,但只是杨建超、甘勇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甘勇、杨建超连带清偿火锅城对外债务的责任。故杨建超以其是2015年11月16日接手经营火锅城,对案涉124732元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建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64元,由杨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宁川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守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