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4486崔某某与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486号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父)。被告:梁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照月��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两被告夫妻经营超市做生意,资金周转较大,于2014年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说用于做生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1、借款日期不是2014年11月16日而是2013年11月6日。原告和我共同合伙经营白酒生意,利润平均支配,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有利润分红。2、2014年11月在正常经营的状态下,原告说不愿意做了要我把100000元还给原告,所以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等资金回笼之后再偿还给原告,对于涉案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梁某某辩称,1、在原告起诉被告期间,原、被告之前可能有借款已经归还,但是条子未归还。2、对于涉案款项100000元被告梁某某认可,但在签��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梁某某有利息约定。3、无论原告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既然王某某他来了,被告梁某某就不承担相关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崔某某向王某某交付100000元用于合伙做生意。后崔某某提出撤出合伙,王某某、梁某某遂于2014年11月16日向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崔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5、30日还清。借款人:王某某、梁某某2014.11.16号”。另查明,王某某、梁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离婚。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梁某某共向崔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梁某某向崔某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崔某某向王某某交付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崔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借条内容,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5月30日,故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梁某某虽辩称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免责或不承担责任情形,故对梁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1、关于借期内利息。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陈述其借款利息系口头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王某某、梁某某已向崔某某偿还的1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故本院确认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5月31日。故原告逾期利息应为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王某某、梁某某负担294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鸣春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居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