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温珍翔、陈才喜等与赣州通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珍翔,陈才喜,赣州通恒物流有限公司,邓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437号原告温珍翔,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原告陈才喜,女,1953年4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通恒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开发区客家大道南北大市场金丰路金丰小区6栋1楼。法定代表人殷贤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海生,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负责人项德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温珍翔、陈才喜诉被告赣州通恒物流有限公司、邓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珍翔及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俊军、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通恒物流有限公司、邓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珍翔、陈才喜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邓海生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赣县江口镇往茅店镇方向行驶,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线××赣县××镇××路段,与车右侧同方向由原告温珍翔驾驶并搭载陈才喜、温宇晨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刮蹭,致使赣B×××××二轮摩托车左侧倒地,造成原告温珍翔、陈才喜和案外人温宇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温珍翔、陈才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5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认为,1.两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合理、合法。原告温珍翔的部分损失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才喜已年满六十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邓海生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赣县江口镇往茅店镇方向行驶,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线××赣县××镇××路段,与车右侧同方向由原告温珍翔驾驶并搭载陈才喜、温宇晨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刮蹭,致使赣B×××××二轮摩托车左侧倒地,造成原告温珍翔、陈才喜和案外人温宇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两原告入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温珍翔:1.脑震荡,2.左侧第9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建议休息6周,积极行功能锻炼,避免二次外伤;3.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经诊断原告陈才喜: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建议休息4周,避免二次外伤;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两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温珍翔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的事故认定书、赣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郭罗生的损失由被告邓海生负担。被告邓海生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海生承担。原告温珍翔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0997.59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38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确定为45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标准89.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和伤情,确定为80天,其误工损失确定为71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均为1140元(30元/天×3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5909.59元。原告陈陈才喜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102.0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38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确定为288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均为720元(30元/天×2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40元。以上合计12662.08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48571.6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珍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5909.5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才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662.08元。三、驳回原告温珍翔、陈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邓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XX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