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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525号原告: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合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雯德。原告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颜料。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2,404.19元。原告数催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82,404.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3、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该笔款项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1、2及证据材料3收款收据的原件,其虽未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但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404.19元的事实。被告虽确认欠款金额,但迄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404.19元;二、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82,404.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计4,812元,由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梅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