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6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济南五联植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雅娟高科有限公司等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五联植保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雅娟高科有限公司,尹永昌,济南五联植保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雅娟高科有限公司,尹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6民初2744��原告:济南五联植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理人:赵斌,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强,男,本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雅娟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职务不详。被告:尹永昌,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原告济南五联植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与被告山东雅娟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娟公司”)、尹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五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拖欠货款14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雅娟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到五联公司购买农药一批,欠款14868元,有尹永昌办理欠款手续。之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联公司起诉状列写的雅娟公司、尹永昌的信息均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且经本院告知五联公司补正,仍不能确定雅娟公司、尹永昌明确的现住所地、居住地信息。同时,五联公司经本院多次口头催缴,未按期缴纳相关公告送达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五联植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