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龚瑜、冯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瑜,冯伟波,东莞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瑜,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彭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波,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廖广嘉,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下铺2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8028094J。法定代表人:龚瑜,经理。上诉人龚瑜因与被上诉人冯伟波、原审被告东莞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富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冯伟波返还借款150000元;二、龚瑜对判决确定的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富润公司、龚瑜负担。龚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龚瑜无须对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富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富润公司不是龚瑜一人设立的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富润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后,由龚瑜、廖胜文、廖柏雄以及尹晓磊四人持股,2015年10月30日因业务需要,才将四人持股公司变更成为龚瑜一人独资公司。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份,此时,即便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富润公司是四人持股有限公司。据此一审判决认为富润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是龚瑜一人投资有限公司认定错误。二、富润公司实际股东情况:1、2015年4月16日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共计四人,分别为龚瑜、廖胜文、廖柏雄、尹晓磊。2、2015年5月24日,廖胜文、尹晓磊退出,冯伟波加入,股东人数变更为龚瑜、冯伟波、廖柏雄持股。但未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3、2015年10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管理局核准,龚瑜、廖胜文、廖柏雄、尹晓磊变革为龚瑜一人。4、2016年1月5日,龚瑜与冯伟波决定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江湛清。因江湛清一直拒付转让权,故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冯伟波、富润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富润公司原股东为龚瑜、廖胜文、廖柏雄、尹晓磊,于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龚瑜一人为股东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龚瑜应否对富润公司欠冯伟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该焦点,2015年10月30日富润公司变更登记为龚瑜的一人有限公司,龚瑜对于变更后的公司不能举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龚瑜应对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龚瑜对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龚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龚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艳审判员 陈文静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