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彦军、胡青香等与王国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胡青香,王国顺,刘瑞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790号原告:王彦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胡青香,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国顺,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刘瑞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原告王彦军、胡青香与被告王国顺、刘瑞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胡青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海、被告王国顺、刘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军、胡青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资63512.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在中鹤新城08地块一标包揽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带了几个工人为被告干钢筋工。2015年底,被告工地完工,共欠原告工资63512.5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雇佣他人将原告殴打致轻伤。被告王国顺、刘瑞峰承认原告王彦军、胡青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带工人在二被告工地干钢筋工。原、被告约定,完工后一周付清工资。2016年2月,二被告共欠工资93512.5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下欠63512.5元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彦军、胡青香提供的被告王国顺、刘瑞峰书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6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顺、刘瑞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军、胡青香工资款63512.5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赔偿逾期支付原告王彦军、胡青香工资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王国顺、刘瑞峰负担,暂由原告王彦军、胡青香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佩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