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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银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程磊、曹强花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某某,曹某某,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银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县城宁丰街。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4号路。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女,总经理。上诉人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曹某某,原审第三人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系程彦宁妻子,原告程某某系程彦宁之子。程彦宁生前系第三人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主管。2016年3月19日早晨9时30分左右,程彦宁在公司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同事将其送往永宁县东位村医疗点就诊,就诊时出现意识不清状况,经拨打120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该医院急诊急救病历载明,患者院前已亡,现已持续心肺复苏、药物复苏等抢救治疗近2小时,患者生命体征未恢复,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不明,建议尸检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家属经商议后停止心肺复苏术等。该医院死亡通知书载明程彦宁于2016年3月19日11时45分死亡。2016年3月29日,程彦宁的妻子曹某某、父亲程怀、母亲沈淑珍、儿子程某某与东位村医疗点对程彦宁进行治疗的医生徐银向永宁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程彦宁的死亡赔偿纠纷进行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作出永医人调字[201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该委员会核查后,徐银未按要求对程彦宁做皮试,双方协议由徐银一次性赔偿曹某某、程怀、沈淑珍、程某某因程彦宁死亡事故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万元。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程彦宁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认为需要对相关证据调查,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调查结束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经会议研究认为程彦宁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视同为工伤,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永人社伤险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程彦宁死亡事故是由东位村医疗点未做皮试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视同为工伤。后原告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永宁县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程彦宁的妻子与儿子,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本案程彦宁的死亡不存在该规定的情形。程彦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要求职工的死亡须与突发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程彦宁在突发疾病后先到永宁县东位村医疗点就诊,在该就医点输液过程中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被上诉人与东位村医疗点进行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东位村医疗点赔偿其各项损失40万元。程彦宁的死亡与突发疾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被上诉人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结果;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某某、曹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死者程彦宁在单位上班时突然出现了严重的身体不适,相关笔录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当时上班时突发疾病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与东位村医疗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赔偿不是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程彦宁突发疾病,在抢救过程中死亡,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程彦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程彦宁的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程彦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宁夏博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