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友与被告沈阳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张晓宏、张景新、沈阳宏利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友,沈阳工业大学,张晓宏,张景新,沈阳宏利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547号原告:吴金友,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委托代理人:吕涛,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工业大学,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岩,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温勇,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彭蓬,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晓宏,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景新,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沈阳宏利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金友与被告沈阳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张晓宏、张景新、沈阳宏利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友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工业大学委托代理人温勇、彭蓬,被告张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新及宏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张晓宏、张景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沈阳工业大学食堂二楼档口经营包子、套餐等餐饮服务。租期一年,风险押金1万元,租金8千元,卫生费7千元,原告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张晓宏、张景新于2015年4月15要求原告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的档口租金9万元、卫生费7千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5月1日交给张景新9万元租金,于2015年5月20日交给张景新7千元卫生费。2015年7月中旬,工业大学开始不让原告继续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阳工业大学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卫生费共计10.7万元及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张晓宏、张景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晓宏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张景新是工业大学文化服务中心的员工,他代收了钱,交给了工业大学文化服务中心。我是工业大学文化服务中心的出资人,文化服务中心是宏利达公司与工业大学共同成立的。被告工业大学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之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到租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景新、宏利达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晓宏系沈阳宏利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沈阳宏利达公司与工业大学下设机构沈阳工业大学后勤集团(以下简称后勤集团)合作经营,成立沈阳工业大学后勤集团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化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属于工业大学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由工业大学提供场地,宏利达公司提供装修资金,利用图书馆负一层的空置空间为师生提供图书、打字复印等综合购物和生活配套服务。协议期限为十年,其中前三年由宏利达公司经营管理,后七年由后勤集团经营管理。2014年5月13日,隶属于被告工业大学的沈阳工业大学后勤处(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同被告张晓宏签订《饮食服务中心目标管理经营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工业大学)就沈阳工业大学中央校区北区食堂二楼,委托乙方(张晓宏)实行专业、规范、安全、高质量的高校餐饮服务。为明确双方责任,订立责任书。饮食服务经营期限为一学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张晓宏)不得将自己经营项目整体或部分经营权对外转让或分包,乙方与任何集体或个人签订的合同、意向等,甲方(工业大学)均不认可。张晓宏在承包北区食堂二楼档口期间私自将档口转包给原告吴金友。2014年初,原告同被告张晓宏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承租北区食堂二楼档口经营餐饮,租期自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租金8万元、押金1万元、卫生费7000元。原告交付了上述费用后开始经营。张晓宏以其个人名义向饮食服务中心交付费用,饮食服务中心向张晓宏出具收款收据。一年期满后,张晓宏与饮食服务中心的协议到期。原告想继续租赁该档口,遂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将上述费用合计9.7万元交给被告张景新(文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景新向原告出具了2份收款收据,均盖有沈阳工业大学后勤集团文化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张晓宏承认原告已交款9.7万元的事实,且2014至2015年度押金1万元未退还原告。2015年7月15日,被告工业大学发现被告张晓宏无权代理其向外出租档口,将原告档口停水停电,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交付租金的地点在文化服务中心,文化服务中心在沈阳工业大学里有固定的办公室。原告对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张晓宏的权限范围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收款收据、餐饮服务中心目标管理经营责任书、后勤集团文化服务中心协议书、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2014年被告张晓宏取得案涉档口的经营权,并与工业大学内设机构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签订了目标管理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经营期为一年,时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并在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张晓宏)不得将自己经营项目整体或部分经营权对外转让或分包,乙方与任何集团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等,甲方(饮食服务中心)概不认可。”被告张晓宏明知自己没有转包权而将档口转包给原告,违反了协议的义务。第二年,被告张晓宏的经营期满,更无权处分该档口,而张晓宏擅自许可原告续租,并以自己负责管理的文化服务中心名义收取原告费用、出具收款收据。而事实上,文化服务中心和饮食服务中心不但经营项目不同,管理区域也不同,张晓宏仅是文化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没有饮食服务中心的管理权限。故被告张晓宏无权对外与原告转租、续租档口,其所管理的文化服务中心也无权收取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张晓宏单方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费用的责任。被告宏利达公司与被告工业大学合作成立文化服务中心,约定由工业大学提供场地,宏利达公司提供装修资金,对外以文化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具体管理者是张晓宏。但文化服务中心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工业大学称其未授权张晓宏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租金。但因原告交款地点在工业大学,文化服务中心在工业大学有固定的办公室,同时收据上加盖了文化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文化服务中心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该中心的开办单位即宏利达公司与工业大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返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交付租金8万元、押金共计2万元及卫生费0.7万元,租期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合同解除,已经履行半个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11.5个月的租金及卫生费并应全额返还押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友租金76,667元;二、被告张晓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友押金2万元;三、被告张晓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友卫生费6708元;四、被告张晓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友103375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五、上述一至四项,被告沈阳宏利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工业大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吴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张晓宏、沈阳宏利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大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杜晓红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