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辉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鸿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辉鸿,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霄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林辉鸿明知是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套牌粤D×××××)从云霄县常山收费站沿沈海高速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旧镇大桥路段与卢某驾驶的闽D×××××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辉鸿将套牌换成真实牌照,与卢某理会告知运输假烟一事,并要求私了,后卢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林辉鸿逃离现场。漳州高速交警支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中,从闽E×××××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利群牌香烟(新版)25条、中华牌香烟(硬)200条、中华牌香烟(软)50条、牡丹牌香烟(软)500条、芙蓉王牌香烟(硬)25条、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225条、贵烟牌香烟(硬高遵)70条(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34825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辉鸿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辉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辉鸿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漳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林辉鸿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漳浦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物品移交情况的说明及关于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张某1、卢某、张某2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中华牌香烟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鸿明知他人在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受雇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数额为人民币23482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辉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辉鸿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辉鸿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辉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属犯罪未遂,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辉鸿是从犯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林辉鸿能投案自首,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辉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雄斌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