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泽元、高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元,高彬,瑞森木业经营部,张传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泽元,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彬,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森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232号四川府河市场E区4、5号。经营者:张科颜,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传安,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徐泽元、高彬因与瑞森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森木业)、张传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泽元、高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森木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徐泽元、高彬的诉讼请求,或是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本案本、反诉合并审理,争议极大,案情复杂,依法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结,且超过法定审限,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采信“对账单”载明金额,认定徐泽元欠款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经司法鉴定,“对账单”中的“欠”字系后添加形成,瑞森木业涉嫌伪造证据,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二,“对账单”为孤证,瑞森木业未出示其发货的证据予以证实。3.第三人张传安仅有权收货,无权代表徐泽元对账;同时,本案中也构不成表见代理,故张传安对账的行为对徐泽元不产生法律后果。4.“对账单”形成后,徐泽元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5日向瑞森木业支付了9万元,应予扣减。5.徐泽元依据瑞森木业提交的销售清单的原件进行了对账,已举证证明多付了127436.8元。根据瑞森木业提交的7份与诉讼主张有关的销售清单合计金额为44691.2元,以及2014年11月供货的2份销售清单显示的金额17872元,而徐泽元已付19万元,多付127436.8元(19万元-44691.2元-17872元)。徐泽元超付事实清楚,应得到支持。瑞森木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当发现“对账单”漏写“欠”字后,她是当着张传安、唐林的面将“欠”字添加上去的,并且鉴定结论也未认定系张传安走后才添加;2.为证明“对账单”形成的依据,瑞森木业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4月至10月19日期间共25张送货单,其中仅有7张原件,因该7张销售单为一式三联,而其余一式两联的单据原件在双方在2014年10月19日对账时已被徐泽元收走;3.“对账单”形成后,徐泽元支付的9万元系支付其后徐泽元在瑞森木业所购材料的款项,系现款现货,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张传安答辩称,其确曾与瑞森木业进行对账,但只负责货物的数量,并无权就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对账单”中的“欠”字是在其走后才添加的。瑞森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徐泽元、高彬支付欠款本息282490元(货款本金217300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65190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17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徐泽元、高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瑞森木业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27436.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9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瑞森木业的经营者张科颜与徐泽元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徐泽元、高彬系夫妻关系。徐泽元、高彬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在瑞森木业处购进木材,系循环供货、支付货款。瑞森木业依据徐泽元、高彬的要求将木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徐泽元、高彬所雇佣的工人卢思伟(音)、张传安收货并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2014年10月19日徐泽元、高彬所雇佣的员工唐林、张传安与瑞森木业的员工陈某进行对账: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对账金额欠217300元。后因在书写后发现该“欠”字写漏,遂在唐林、张传安签字前进行添加。对账后双方继续进行木材买卖关系往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泽元申请对瑞森木业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编号为“0011157”的《瑞森木业销售清单》中“欠”字与“欠”字前后的“额”字及“2”字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瑞森木业也同意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欠”字是在其前“额”字、其后“2”字书写之后添加形成。鉴定费2000元由徐泽元预交。徐泽元、高彬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货款4万元共计向瑞森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9万元。一审认定以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销售清单、唐林与张传安签字的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陈某的证人证言,徐泽元、高彬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系徐泽元、高彬是否尚欠瑞森木业货款。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能证实徐泽元、高彬自2011年起在瑞森木业处购进木材用于经营,并用循环供货、支付货款方式进行交易,故应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对于瑞森木业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编号为“0011157”的《瑞森木业销售清单》对账内容的真实性问题。虽该对账内容没有徐泽元、高彬的签字,但从部分销售清单上由徐泽元、高彬所雇请人员卢思伟(音)、第三人张传安收货签字确认的事实,能证实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徐泽元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该“欠”字是在其前“额”字、其后“2”字书写之后添加形成,但未能鉴定出具体添加的时间,事后瑞森木业提交了陈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该“欠”字是在“额”、“2”字书写之后,唐林、张传安签字前添加形成。徐泽元、高彬既未否认其员工签字的真实性,也未对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徐泽元、高彬在2014年10月19日结算当日仍欠瑞森木业经营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货款217300元。徐泽元、高彬应对该笔所欠货款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徐泽元、高彬认可在2014年10月19日后双方继续存在买卖木材交易的行为,并采取了即时支付的方式。但从徐泽元、高彬提供的证据看,在2014年10月19日之后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5日支付两笔货款共计9万元,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9万元系支付2014年10月19日所结算时的所欠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利息的问题,瑞森木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具体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其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徐泽元、高彬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瑞森木业通过诉讼向徐泽元、高彬主张相应货款等情形,一审确定徐泽元、高彬均应在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后1个月即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向瑞森木业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相应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对于鉴定费用的问题。申请鉴定方与该证据的举证方均有过错,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该对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次鉴定费由瑞森木业与徐泽元各承担1000元较为适宜。对徐泽元、高彬的反诉主张,因其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瑞森木业多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徐泽元在本诉庭审明确其尚欠瑞森木业经营部部分货款,其前后自相矛盾,并结合上述争议焦点的阐述,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泽元、高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瑞森木业支付货款217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21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瑞森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瑞森木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徐泽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徐泽元、高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769元、保全费1607元,共计4376元,由徐泽元、高彬负担3986元,由瑞森木业负担490元;一审反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徐泽元、高彬负担。二审中,张传安向本院确认,1.其负责为徐泽元收货。在瑞森木业提交的2015年4月至10月销售清单(包括原件及复印件)上“张传安”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2.其在2014年10月19日与瑞森木业员工对账时依据的即是以上销售清单。经审查,瑞森木业提交的销售清单(包括对账单之后双方交易产生的销售清单),其中很多张不仅载明有所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还包括了材料合计价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19日的对账单记载金额是否应认定为徐泽元对瑞森木业的欠款。首先,对账单上载明供货期间的供货事实可以得到证实。瑞森木业提供了销售清单以证明已供货的事实,该事实通过张传安的陈述可予以确认。张传安为徐泽元安排收货的工作人员,其参与制作该对账单,认可在瑞森木业供货的销售清单上签名属实,且该对账单来源于各销售清单确认的供货总量。故可以确认对账单对应的供货事实真实存在。其二,张传安签字确认的应当是该期间内瑞森木业供货所对应的的价款。张传安主张其签字仅表明对供货量确认,无权对金额确认。但该陈述与对账单载明内容明显不符,因对账单中仅涉及对账的金额,而非所谓的数量;同时,根据二审审查,在25张销售清单中很多张清单都同时载明了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款,而张传安也在其上签字认可,可见,双方在持续的过程中对交易的价款均是清楚的,张传安作为收货人也是可以对每次收货对应的价款进行确认的。而对账单仅是根据该段时间内双方确认的多张供货总额进行的一个汇总及结算。其三,虽然对账单上的“欠”字在其后的金额书写后添加,但不影响对对账单性质的认定。双方交易方式为先发货再付款,滚动发货、不定期请款。对账单实质是对一定时间段内应付货款的结算,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账单载明的应付货款即可认定为欠款。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的对账单系买卖双方对确定期间内交易产生的欠款的确认。徐泽元一方认为该单据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对其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账单形成后,双方认可还发生了交易行为,但货款已经结清,能够印证证人陈某关于对账单后徐泽元转款的9万元系购买竹地板的货款、现款现货的陈述,同时徐泽元也无证据证明其后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对账单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徐泽元、高彬并未支付对账单记载的欠款。关于徐泽元、高彬主张瑞森木业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的请求,与查明的其尚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徐泽元、高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5元,由上诉人徐泽元、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