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刚与邵贵富、岳福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刚,邵贵富,岳福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440号 原告:李玉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系律师。 被告:邵贵富,男。 被告:岳福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系律师。 原告李玉刚与被告邵贵富、岳福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邵贵富、被告岳福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邵贵富驾驶辽AP131K微型面包车行驶至苏黑线21KM处时,与齐文军驾驶的蒙D96N71号小客车相撞,乘车人李玉刚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为邵贵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60553.90元、护理费27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213.33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55元(父亲4880.15元、母亲5323.8元、女儿177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794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P131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营养费应根据医嘱记载予以确定,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邵贵富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岳福财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邵贵富驾驶辽AP131K微型面包车行驶至苏黑线21KM处时,与齐文军驾驶的蒙D96N71号小客车相撞,致乘车人李玉刚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原告被亲属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重症护理6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周,因诊断休息期间有重合故认可休息5周。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为邵贵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刚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残。 另查明,辽AP131K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岳福财系辽AP131K车辆的车主,事故当天被告邵贵富借用被告岳福财车辆回家。 另查明,李玉刚从2011年12月至今租住在陈相金河苑5号,打工为生。李宝余(1947年1月21日出生)、刘阿菊(1948年5月13日出生)系原告李玉刚的父母,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育有两名子女(含原告李玉刚)。李玉刚婚后育有一女李鑫岩(2002年1月2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邵贵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邵贵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车主岳福财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岳福财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结合本案宜确定为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6408.22元(37127÷365×63=6408.2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人民币62252元(31126×20×0.1=6225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宜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即人民币2746.38元(37127÷365×27=2746.3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978.55元(原告父亲8873×11×0.1÷2=4880.15,原告母亲8873×12×0.1÷2=5323.80,原告女儿8873×4×0.1÷2=1774.60),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应计算为人民币2800元(28×100=280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刚医疗费人民币60553.9元、护理费人民币27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08.2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4230.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减半收取,由被告邵贵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