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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华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鹏,绰号“张三”,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华鹏在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号,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应急锤砸碎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后座上黑色女式手提皮包1个,内有电话本、银行卡等物,盗走右前车门储物格内女式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30元及多张银行卡等物,当日6时许,张华鹏使用梁某卡号为62×××14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以及电话本上记载的密码,在农行三峡分行珍珠路支行ATM机上分六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取款提示短信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视听资料光盘,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