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秦瑞龙与吴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龙,吴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161号原告:秦瑞龙,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吴海龙,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秦瑞龙与被告吴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面粉款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当时从事馒头销售,1998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送去面粉40袋,合计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一走没有音讯,经多方打听,原告才知道被告住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吴海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并拖欠原告2400元货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依照约定清偿货款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面粉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瑞龙货款2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毛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