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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杨某、宋某某、王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杨某,宋某某,王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3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黑山县。主要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被告:杨某,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杨某、宋某某、王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化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8137.83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王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某、宋某某、王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某、宋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宋某某从我行贷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磁化水器。被告张某某、李某、王某、徐某某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54442.61元,其中贷款本金48137.83元,利息6304.78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杨某、宋某某及联保成员进行了催收,各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48137.8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李某、王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杨某、宋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张某某、李某、王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