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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万林诉与张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林,张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286号原告:董万林,男,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董明会,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聪,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董万林诉被告张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会,被告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林诉称:2016年9月6日15时,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有效机动车驾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山前路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腰部损伤、四肢多处损伤,住院12天,期间二级护理。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9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聪辩称:被告把原告送到化工医院作检查,是原告自己转院。原告问被告要200元,被告没带钱,原告后来不同意,后来原告打120至化工医院,原告要求观察,后交警队和被告联系,要求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5时,被告张聪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山前街道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董万林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聪负全部责任,原告董万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张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因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张聪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6.32元,有吉林市中心医院的五张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医药费6,516.32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450.08元,原告提供证明二级护理12天,依据病例及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12天*120.82元/天=1,449.84元,故本院支持1,449.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住院12天,故有12天*100元/天=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5,000.00元,原告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每个月3,000.00元。原告住院12天,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6天,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3500元,且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000.00元每月,故有3,000.00元÷30天*26天=2,600.00元。关于营养费1,499.00元,由于原告不涉及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30.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96.16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董万林损失共计12,09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董万林负担348.00元,被告张聪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凡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