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世玲与被执行人李健、陈凡、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伟民间借贷纠纷张玉凤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玲,李健,陈凡,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231号案外人:张玉凤,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刘新洋,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世玲,女,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健,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执行人:陈凡,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执行人: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干河村。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伟,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玲与被执行人李健、陈凡、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玉凤称,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70—1—1—2号及70—1—6—14号两套房屋。因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我与李健、陈凡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3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健将其名下位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70—1—1—2号房屋,房款60万元和陈凡名下位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70—1—6—14号房屋,房款30万元,出卖给我。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在李健、陈凡收到全部房款后15日内,与我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我依据约定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13日分别向二人转款60万元、30万元。二人收到购房款后向我交付了房屋。因二人未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我,我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30日向二人发出《催告函》要求二人依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二人提出其丢失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需要进行补办。后我与二人于2012年6月8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的6个月内二人补办房产证,在取得新房产证同时立即通知我,并于取得新房产证7日内同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现在仍未办理。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30日,李建(甲方)与张玉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产坐落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70-1-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97㎡。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乙方应于2012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收款账户名李建、账号6227000781030244972。甲方应于2012年2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同意,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房款后15日内,与乙方共同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2月3日,陈凡(甲方)与张玉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产坐落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70-1-6-1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3.78㎡。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乙方应于2012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收款账户名李建、账号9558883400000241580。甲方应于2012年2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同意,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房款后15日内,与乙方共同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照片及《证明》记载“张玉凤从2012年秋,成为我家邻居至今,她家是普市商业大街70号1—1—2,和我家是对门。邻居证明人杨宝才。”“今证明张玉凤自2012年秋,入住我家同一楼梯口普兰店商业大街70号1—6—14号至今和我们的邻居。邻居证明人赵洁。”本院查明,原告王世玲与被告李健、陈凡、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健、刘伟、陈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玲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陈凡名下位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70号1单元6层14号面积为83.78㎡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0543)及被告李健名下位于普兰店市商业大街70号1单元1层2号面积为128.97㎡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0544)。上述房屋续封至今。另查,2012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付款账户户名张玉凤、付款账号6227000630400169188、收款账户户名李健、收款账号6227000781030244972、转让金额600,000.00元。2012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记载:借方中国工商银行、贷方中国工商银行、借:户名张玉凤、卡号6222020709005096215、贷:户名李健、卡号9558883400000241580、汇款金额30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