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王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王伟,男。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王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10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王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三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韦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王伟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王伟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王伟撤回上诉。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