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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小峰与万景明、吴小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峰,万景明,吴小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698号原告:任小峰,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原告任小峰之子),男,生于1991年10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景明,男,生于1994年9月3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小蔓,女,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务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单位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任小峰与被告万景明、吴小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任小峰诉讼保全申请,本院2016年6月27日查封了被告吴小蔓所有的豫R×××××号普通货车一辆。因原告任小峰正在治疗之中,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任小峰又通过本院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向阳、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庞乾三,被告万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被告吴小蔓、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任小峰各项损失247412.03元中的202443.72元,其中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万景明按70%责任赔偿,被告吴小蔓对被告万景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小峰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58020.59元;2.护理费7271.68元(79.04元/天×92天);3.误工费16361元(79.04元/天×207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5.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6.鉴定费2851元;7.交通费240元;8.摩托车维修费800元;9.残疾赔偿��141467.48元【25576元/年×20年×0.22+17154元/年×次子8年×0.22÷2+17154元/年×(父5年+母6年)×0.22÷3】;10.后续医疗费78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5月11日,原告任小峰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沟桥路段,与同向被告万景明驾驶被告吴小蔓豫R×××××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任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万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小蔓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吴小蔓货车存在安全隐患造成,被告吴小蔓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小峰经治疗,支出医疗费58020.59元,现遗留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被告万景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万景明借用表姐吴小蔓豫R×××××轻型普通货车,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万景明愿意承担原告任小峰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任小峰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万景明已经支付给原告28000元(包括交在法院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吴小蔓辩称,吴小蔓将其豫R×××××轻型普通货车借用给万景明办私事使用,车辆投有保险,该事故与吴小蔓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任小峰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原告任小峰计算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西峡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万景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体是指豫R×××××轻型普通货车方向左拉杆在行驶中发生断裂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0时30分被告万景明驾驶被告吴小蔓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沟桥路段时,因货车的方向左拉杆突然断裂致使货车方向失控,与同向原告任小峰所所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万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小蔓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小峰伤后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58020.59元(57702.03元+64.5元+47.96元+40.5元+36.52元+129.08元)。2016年11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小峰后期解除左锁骨内固定的医疗费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是任小峰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800元,同年12月25日该鉴定所对原告任小峰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任小峰因外伤致左肩锁骨骨折等,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此项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年12月1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小峰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意见书,意见是任小峰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原告此项支出鉴定费1451元(含心理测评和p300的支出)。原告任小峰另支出交通费24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另查:原告任小峰为农业户口家庭,其居住地五里桥镇封店村委会槐西组为西峡县城区域。原告任小峰弟兄三人,其父亲任某某生于1931年2月,其母亲封某某生于1942年6月,其次子生于2006年8月。被告万景明与被告吴小蔓就车辆使用方面系借用关系。河南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按照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任小峰请求被告万景明按70%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万景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任小峰请求被告吴小蔓对被告万景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后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吴小蔓车辆方向拉杆断裂造成的,该方向拉杆位置在车辆发动机底部,被告吴小蔓作为车辆所有人是无法知道该拉杆存在缺陷,原告任小峰��未举证证明被告吴小蔓应当知道该缺陷的存在,故被告吴小蔓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任小峰要求被告吴小蔓对被告万景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任小峰所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020.59元、鉴定费2851元有票据为凭,应予采纳;后续医疗费7800元为必然发生,应予采纳;原告任小峰实际住院天数为89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7064.56元(79.04元/天×8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应为890元(10元/天×89天);原告任小峰计算的误工费16361元正确;原告任小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西峡县城区域,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所计算141467.48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小峰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地的消费水平,其所请求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4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除鉴定费外,原告任小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8020.59元、后续医疗费7800元、护理费706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误工费16361元、残疾赔偿金141467.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4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总计243313.63元,其中1208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内,超出122513.63元,按70%计算为85760元应由被告万景明承担,扣除被告万景明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任小峰57760元。上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小峰120800元,被告万景明应当赔偿原告任小峰57760元。原告任小峰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解的原告任小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小峰120800元。二、被告万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小峰57760元。三、驳回原告任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851元,合计7407元,由被告万景明承担7300元,原告任小峰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