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志丹县保安镇小石山张某某家打完麻将后,来到该院租住的刘某某家,见刘某某正将钱放在家中炕上褥子下面,便离开。后雷某某有返回刘某某家中,见家中无人,将炕上褥子下面的2100元现金偷走,离开现场。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谅解书、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07)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