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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佩荣、翟宗琴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佩荣,翟宗琴,王建立,刘佳,刘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佩荣,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仪(刘佩荣之女),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翟宗琴,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审第三人:王建立,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审第三人:刘佳,女,1978年7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审第三人:刘艳,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刘佩荣与被申请人翟宗琴、原审第三人王建立、刘佳、刘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佩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佳作为交通肇事一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到诉讼过程中,明知该案的赔偿情况,但其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未主张其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被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证明有误,其离婚事件为1985年,而非1984年。该案中赔偿款分配已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第216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款由再审申请人之母王慧敏,被申请人平均分配。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在216号判决已生效九年的情况下,对已生效判决作出变更,属于违法裁判,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查原审卷宗,本案判决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审审查。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在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是在2006年5月16日形成,且在该证据中没有原审第三人刘佳明确主张放弃赔偿金的明示。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刘佩荣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刘佩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佩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靳一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