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2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2民初3985号原告:张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亭区山城办周家羊肉汤馆厨师,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王传娇,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1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马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