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祥春与王瑞海、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春,王瑞海,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002号原告郭祥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孙丽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吉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种道鹏,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祥春与被告王瑞海、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孙丽君、被告王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种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春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郭祥春驾驶鲁V×××××号行驶至临朐县329省道184KM+754M处时与被告王瑞海驾驶的鲁V×××××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祥春受伤,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瑞海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149.82元。被告王瑞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王瑞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玉娟、王欣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至329省道184KM+754M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郭祥春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瑞海、郭祥春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玉娟、王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祥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瑞海驾驶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祥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祥春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祥春全髋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一百八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余时间六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其余一百二十天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郭祥春后续治疗费约为五万五千元至六万元,营养费预计四千元。原告郭祥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门诊支付医疗费3437.34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91.17元,住院医疗费79579.88元,第二次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7926.22元,第三次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6202.15元,髋外展矫形器3600元,褥疮气垫7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179172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33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5441.40元(59.39元/天×260天),护理费20740.80元(86.42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款外展矫形器、褥疮气垫、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祥春与被告王瑞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祥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祥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祥春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为495471.79元。原告郭祥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3200元为宜;原告郭祥春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57500元为宜,综上,原告郭祥春损失共计556171.79元。因被告王瑞海驾驶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春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共计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祥春其余损失434171.79元的50%计217085.90元;三、驳回原告郭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减半收取3246元,由被告王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