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78号被告人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吕晓红(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窜至本市北三环辅道与凤城北路十字东伺机作案,发现李明利驾驶陕AYQ7**小型货车在路上行驶,二人上前叫停车辆,从副驾驶位置强行上车,谎称李明利将二人车辆后视镜剐蹭损坏,并索要赔偿费用。遭到李拒绝,后二人用拳头、拐棍、铁棍殴打李的头部、背部,并假装拨打电话叫人对李进行威胁,李被迫交出现金1500元,又在凤城十二路建设银行支取现金1200元交给吕,后二人逃离现场。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吕晓红在本市浐河西路中段,欲再次以相同手段对驾驶员温安波作案时。被李明利发现后控制并报警,二人遂被抓获。为了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碰瓷过往车辆,抢劫货车司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和吕晓红只是想敲诈���车司机财物,没有对司机进行殴打,不构成抢劫罪,应为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和吕晓红(另案处理)均为无业的吸毒人员,为了筹集毒资,二人以谎称汽车后视镜被蹭刮,要求赔偿的手段,对货车司机进行敲诈。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吕晓红乘坐出租车窜至本市北三环辅道与凤城北路十字东100米处,发现李明利驾驶陕AYQ7**小型货车在路上行驶,二人便追上叫停货车,从副驾驶位置强行上车,假称李明利将二人车辆后视镜剐蹭损坏,并索要赔偿费用。为制服受害人,二人打了李明利几拳、郭某某用自己的拐杖敲打了李,吕晓红用货车上的铁棍打了李背部一下,二人还互相拨打对方电话,假装叫人来威胁李,李明利被迫交出现金1500元,被告人及吕晓红还要求李明利再给1200元烟酒钱���并由郭某某看车,吕晓红与李明利一道前往凤城十二路建设银行,李从银行支取现金1200元后交予吕晓红,吕晓红与郭某某得款后逃离现场。赃款二人用于吸毒等挥霍。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吕晓红伙同郭某某在本市浐河西路中段,欲再次以相同手段作案。二人拦下温安波驾驶的小型货车,将温拉下车索要“赔偿款”,郭某某打了温安波一耳光。恰逢李明利驾车途经此地,发现被告人后立即与同伴上前制服了二人,并让温安波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吕晓红、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4日15时16分,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光路派出所接李明利报警,称其于当日12点18分左右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北三环辅道与凤城北路十字东100米处,被两名中年男子采用殴打、威胁方式抢走27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23日中午,李明利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中段将吕晓红、郭某某控制报警,民警将吕晓红、郭某某抓获。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李明利在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证实,2015年12月4日中午12时左右,他驾驶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至北三环与凤城北路十字东100米辅道上时,突然从旁边开过来一辆出租车,上面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让他停车。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中年男子,然后出租车开走了。两个中年男子从他货车的副驾驶位置开门上来,说他的车把他们的镜子剐蹭了,期间他们接电话说叫人把家伙带上,把这货车上娃给废了等威胁的语言,白头发男子用拐杖在我脸上敲打了一下,年轻一点的男子用货车上的铁棍在他后背打了一下,他把铁棍拽走了,然后年轻一点的男子双手压住我的手,白头发男子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一拳,年轻点男子在他脖子上打一拳,说损坏倒后镜1500元,他们那么多兄弟,再买两条中华香烟和酒,他害怕就从口袋掏出1500元,白头发男子又在他嘴上打一拳,年轻点的男子从他手里拿走钱,说不够,他说没有钱了,让他们跟着找他哥拿钱,他们不同意,看到他有张卡,就让他取钱,白头发男子看着他的货车,年轻点的男子和他坐出租车找银行,到凤城十二路建设银行,他和年轻点的男子在自动柜员机上取了仅有的1200元,又一起拦出租车回到货车处,他们两个就坐出租车跑了。温安波在询问笔录中证实,2016年1月23日上午9点多,他开着货车行至浐河西路中段时,一辆出租车停到他车前,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出���车开走了。两个男的走到他车副驾驶位置拉车门,车门锁着没打开,两个男的走到驾驶位置,叫他下车,说他的车别了他们的车,连个道歉都不说,他虽然没有看到有别的车,也给他们道歉了,但他们不依不饶让他下车,他刚下车,两个男的一起把他拽到路边,其中一个男的打了他一耳光。这时停住一辆白色小货车,下来两个小伙,走过来把这两个男的控制住,让他报警,并说这两个男的抢过他的钱。警察来后把他们都带到了派出所。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害人李明利、温安波均能指认出被告人吕晓红和郭某某系向他们强行索要钱财的人。被告人吕晓红和郭某某均能指认犯罪现场和所实施犯罪的对象车辆,郭某某指认殴打受害人使用的拐棍。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他和吕晓红均系吸毒人员,为了���集毒资,他和吕晓红一起碰瓷骗钱。一个多月前一天中午(即2015年12月4日),他和吕晓红拦一辆出租车,在北三环遇到一辆白色小货车,上面拉着啤酒瓶,吕晓红喊让司机停车,货车司机停车后,我们下了出租车,吕晓红先上了副驾驶,他腿瘸走得慢,后上的车。吕晓红给货车司机说货车把他们车的倒后镜挂了。让司机赔钱,买两条中华烟了事,那个司机一个劲道歉,说没有看见。按事前约好的他和吕晓红互拨彼此的电话,装着叫人过来把司机扣走,他和吕晓红动手打了司机,他还用拐杖打了司机两下,具体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吕晓红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吕晓红给他说打了司机两拳,但他没有看见打的过程。司机在车上给了些钱,吕晓红说不够,让他看车,吕晓红和司机坐出租车去银行取钱,过了一会,吕晓红和司机坐出租车回到货车停放地方,司机下车,他���上去和吕晓红走了。具体给司机要多少钱他不清楚,是吕晓红拿的钱,给他分了50元,抢来的钱都买毒品了。2016年1月23日上午,他和吕晓红又坐出租车到浐河西路上找货车碰瓷骗钱,快到红旗东路了,他们拦住一辆红色货车,他和吕晓红下了出租车,走到货车跟前,他们让司机道歉,货车司机下车了,他们走到路边,他打了货车司机一耳光,这时过来两个小伙子,拿着钢管、钢筋棍打他和吕晓红,说他们抢他钱了,并报了警,警察一会就来了。5、同案犯吕晓红的供述。称他与郭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为了筹集毒资,一起对货车司机“下套”骗钱,2015年12月4日12点左右,他们二人坐出租车去北三环,看见一辆白色货车行驶缓慢,他就在出租车上叫货车停车,对方停车后,他就下了出租车,走到货车的副驾驶处,拉开车门对司机说他把自己汽车的后视镜剐蹭了。他和郭某某上到货车上,郭某某要打司机,他演好人,挡住郭某某不让打,他和郭某某唱双簧演给司机看,货车司机开始不愿意和我们去剐蹭现场,他就骂司机。他和郭某某相互给对方打电话,在电话里说狠话吓唬司机。货车司机害怕过去有人打他,把车靠在路边,同意赔钱给他们。他说后视镜1500元,然后再要司机拿1200元烟酒钱算赔礼道歉。司机从身上拿出1500元给他,然后郭某某看车,他和司机打车去附近建设银行,司机取了1200元给他。拿到钱后他和司机回到货车跟前,同郭某某坐出租车离开。抢到的钱用于还账,吸毒等挥霍掉了。2013年1月23日,他和郭某某再次在浐河西路中段打算用同样方法骗取另一个货车司机钱财,郭某某把红色货车司机叫停后,他们从出租车上下来,走到货车副驾驶跟前拉车门,没有拉开,接着他走到货车前指着司机让��下来。货车司机把车门打开下车后,他和郭某某还是像之前一样,郭某某演坏人要打司机,他演好人上前拦住郭某某,正在演双簧骗取司机钱财的时候,原来在北三环上被骗的司机和另一个小伙子认出并制服了他们,接着就报警了,警察来了把他和郭某某带走了。6、吕晓红、郭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等材料。证明吕晓红、郭某某被强制戒毒的事实。7、监视居住及逮捕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腔梗,生活不能自理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寻找借��,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抢劫货车司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仅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与吕晓红在犯罪过程中对受害司机实施了拳打、棍敲等暴力,又相互之间假装互相通话等语言威胁,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并当场取得钱财,本案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第二笔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违法所得2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李明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