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刚平与吴学军、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平,吴学军,赵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304号原告:吴刚平,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梅,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刚平与被告吴学军、追加被告赵春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被告吴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被告赵春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社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606000元及利息76285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学军系近家兄弟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吴学军找原告说银行内部因周转需用钱。2013年11月6日借原告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原告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借原告40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原告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原告3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原告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原告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原告4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借原告2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原告100000元,2014年5月9日借原告100000元,2014年6月9日借原告2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借原告1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原告100000元,共计借款3100000元。之后,被告吴学军陆续还款1494000元,尚欠原告1606000元。��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学军、赵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春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学军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借款经过是虚假的,时间和金额都是不存在的,本金数额不正确,具体数额应以借据、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合同等客观书证互相印证,经核算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71000元。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利息是不真实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底吴刚平开始通过答辩人投入资金,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利息欠条。2015年6月1日后,双方商定不再计息和付息,因为资金所投向的呈丰公司杨风才就是这么做的,关于利息的上述约定,是与吴刚平说过,经吴刚平同意的,答辩人为吴刚平出具了欠息条,吴刚平所称的欠息762850元,没有任何依据,具体欠息数额以欠息条为准。3、关于本案中的款项,系答辩人吴学军帮助被答辩人吴刚平投资于第三方呈丰公司杨风才处。赵春梅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将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这些债务与赵春梅没有任何关系。这一点被答辩人是明知的,款项收到后都在第一时间转到了呈丰公司杨风才处。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的来龙去脉,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虚构、编造的。首先,被答辩人吴刚平说答辩人主动找他说银行内部因周转紧需用钱,是歪曲事实。其次,被答辩人吴刚平说他多次催要资金,答辩人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不给他,是违背良心和事实在说谎。答辩人自2014年10月开始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返还吴刚平本金1729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答辩人的理由基本不能成立,答辩人愿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赵春梅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吴学军与吴刚平之间的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且借据和借条上均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被答辩人申请查封答辩人财产是不符合规定的。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多次到家中闹事、找事、要钱并接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被答辩人吴刚平和吴学军之间的金钱来往一事,且答辩人作为被告是后追加的,由原告诉状理由“银行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可以看出,印证答辩人不知情的事实。3、答辩人之前没有见过被答辩人吴刚平,不认识被答辩人,更没有给被答辩人签过任何借钱的借据,答辩人不是借款人。4、本案涉案金钱没有一分钱用到吴学军和答辩人的家庭生活,吴刚平明知本案涉案金钱全部投放到了第三方呈丰公司,答辩人没有花过其中一分钱。5、答辩人家庭收入完全足够家庭消费,况且答辩人自己也有工作,有工资收入,根本不需要对外借款,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明确,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前答辩人看在夫妻关系的份上,还帮着还了100多万元,现在由于吴学军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答辩人与吴学军已离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吴学军的陈述,如果吴刚平资金来源属实的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吴学军和吴刚平是堂兄弟关系,可能涉嫌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制造夫妻债务的嫌疑,请法院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刚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学军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800000元和7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2400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按借据欠款数额共计为1740000元,并分别约定月息2.5%,2014年9月10日两张借条中还约定借款期限;证据三,卡号为62×××67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5页,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10页,卡号为62×××65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3页,银行转账凭证14张,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吴学军的银行卡上以及其指定的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共计3100000元,另外被告吴学军转到原告尾号为0567卡的利息共计734249元,同时通过该卡偿还本金1100000元,转到原告尾号为6616卡偿还原告本金182000元,转到原告尾号为9665卡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作为偿还本金共计182000元,总计偿还本金为1494000元;证据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春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五,借款明细表及利息支付计算方式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和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我方要求偿还的数额还是按照诉请的数额。被告吴学军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条中有两张条是打于2014年9月10日(700000元和800000元),另外一张条书写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但该条是替换的,原条也是���于2014年9月10日。因此这三张借据只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学军欠原告18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还欠本金1740000元。2014年9月10日之后吴学军陆续偿还本金1729000元。2014年9月10日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5%,但是该约定发生了变更,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5月31日双方通过打欠息条的方式,把利息固定了,要低于月息2.5%,具体欠息条在原告手中。2015年6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再计息,2015年10月30日的借条上可以体现,该借条上关于利息约定和借款期限都划掉了。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对证据三中盖有银行章的18页农业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体现是转给了吴学军。9张银行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头三张分别是转给李军伟和杨风才,足以证明款项没有转到吴学军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吴学军的借款。第4、5、6是转到吴学军名下,对这三张没有异议。第7、8、9张予以认可。5张小票中的163000元,予以认可,其他4张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对事实的陈述,所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4笔转账中有4笔转到他人名下,尤其有两笔是转到呈丰公司杨风才名下,原告明知涉案款项是投到呈丰公司杨风才处的,与吴学军无关,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按照自己理解和认知作的陈述是不足为凭的。关于利息原告按照二分计算,双方对于利息已有约定,吴学军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息条。被告赵春梅质证意见:证据四虽然证明二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资金来往是夫妻共同债务。转账上���几笔是转给他人的,证明原告对资金投入他人处是明知的,转给他人的钱,要求赵春梅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吴学军的质证意见。被告吴学军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吴学军支付原告本金的证据共计30页,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共计给付原告35笔资金,金额总计1729000元,其中第18、19笔,是2014年10月14日现金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现金50000元,这两笔是借据300000元换为240000元的依据。证据二,原告给付吴学军本金的明细,以及本金在当天或者第二天转给呈丰公司杨风才账户的明细,总金额是1985000元,明细共计14页(12笔资金),证实原告实际给付吴学军本金数额为1985000元,原告转的每一笔钱吴学军都在当天或者第二天转至呈丰公司杨风才处,这些钱是原告的投资行为,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这一点从原告也向杨风才账户上转过钱,可以证实,所以与被告赵春梅无关。证据三,呈丰公司给吴学军出具的欠息条,2014年9月到10月,打条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证明在邯郸经济危机之后,借贷双方都不再支付利息,呈丰公司给吴学军出具欠息条,吴学军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息条,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是另有约定的。原告吴刚平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序号1本金无异议,序号7中740500元中700000元按照本金偿还是认可的。对序号10到35,作为本金偿还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序号8显示2015年2月1日10000元,时间应该是笔误,应该是2015年2月17日10000元。序号2和序号4,是被告以本金3100000元按月息二分五支付的利息。序号3中40500元是以本金27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转的40500元。序号5和序号6合计是40500元,也是按本金27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支付的利息40500元。序号7中40500元也是以本金2700000元按月息���分五支付的利息。序号8和9是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支付3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被告说先偿还本金,我方同意,自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10月18日偿还的都是本金,也就是序号10到35。序号14、15,我方于2015年9月2日收到两笔现金各为5000元,不是被告表述的转账。序号19到21,是2015年10月30日当天支付的现金60000元,然后换的240000元的条,不是被告表述的转账,也不是被告刚才所说的序号18、19合计给付60000元。序号24中24000元不正确,被告是把序号22、23重复计算了,被告多计算40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中,被告没有提交序号22的证据。被告出示的转账明细不完整,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一直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其中原告卡尾号0567,显示支付的利息都是吴学军尾号8279号卡所支付的,所以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证据二,对原告向被告方的转账中,盖章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不完整,对此意见同证据一中有关质证意见。被告转到尾号9518和尾号3110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应当提交原件。1100000元分别转到了李军伟(500000元)、杨风才(500000元)、韩秀菊(100000元)名下,转给这三人,被告是按时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出具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是公司出具的,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从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能够看出,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然后向第三方放贷,这中间是挣取的利息差价,被告不是属于无偿行为。被告赵春梅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显示原告将每一笔款项转入吴学军账户后,吴学军在当天或第二天随即转入杨风才账户,每一笔都能清晰对应印证,这样客观的书证,真实记载了原告转给吴学军的款项完全是用于向第三方杨风才的投资,没有一分钱转给赵春梅,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同时充分表明原告与吴学军之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春梅不承担还款责任。证人陈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家和路149号5号楼2201号,身份证号:。与吴学军是朋友关系。出庭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底,吴学军在吴刚平处借款不再计息,并且吴学军给吴刚平打过欠息条,吴刚平表示认可。2015年6月1日后,吴学军不再给吴刚平利息了,也不再打条了,吴刚平表示同意。原告吴刚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少数额的借贷关系,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是按照什么利息支付的。证人所证明的杨风才不再支付其他债权人利息,那么吴学军就不再支付吴刚平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吴刚平认可吴学军不再支付利息的话,那么应当由吴刚平亲自向吴学军书写放弃支付利息的内容,而不是由吴学军单方表示不支付利息就推定吴刚平认可该事实,毕竟吴学军向吴刚平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息2.5%,因此该证人证明从2015年6月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同时不能证明吴学军从2014年9月份开始就不支付利息,这与原告方所出示的银行明细相互矛盾,因此该证言依法不应采纳。被告吴学军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人作证的客观逻辑和证言的真实性。金融危机出现后,邯郸大体情况,能够拿回本金已经很不简单了,该证人陈述的呈丰公司杨风才给债权户��谈的利息情况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明确陈述了杨风才给证人本身以及吴学军这样的债权户,给付利息的方式和时间,2014年9月到2015年5月是以欠息条形式给债权户,2015年6月1日之后不再计息。证人客观陈述了他们给自己的债权户也是以这样的方式结息的。且证人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吴学军与吴刚平沟通上述利息支付方式、期限的情况,客观真实的作出了陈述,尤其重要的一点,是原告对欠息条是不承认的,刚才发问时,原告承认了欠息条的存在,证实了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后面借条的更换,2015年10月30日借条上明确显示利率和借款期限划掉了,若原告不认可不计息,不会接收该借条。证人对利息的陈述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纳。被告赵春梅认为证人客观再现了与原告相识的过程,是因为都是杨风才的债权人,曾多次向杨风才要账,在杨��才处多次见到,这充分证明原告的钱全部用于向案外人杨风才的投资,吃利息。同时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吴刚平转给吴学军的每一笔款项都转给了杨风才是互相印证的。所以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是可以予以采取的,还证明原告的钱没有用于赵春梅的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春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春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以上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据三,被告对盖有银行章的18页农业���行明细单及9张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18页农业银行明细单及9张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5张小票中的16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4张小票提出异议,该4张小票未加盖银行印章,且字迹模糊,对该4张小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为原告方自己书写,本院将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吴学军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为银行出具的转款单及原告方为被告吴学军出具的收款条;证据二为银行出具的转款明细且盖有银行的印章,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三,该证据上盖有邯郸市呈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认可被告吴学军曾给过欠息条,故本院对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学军出具过欠息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息数额及2015年6月1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对证人证明2015年6月1日不再支付利息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吴刚平通过其卡号为:62×××67(以下简称尾号0567)的银行卡向李军伟账户转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0567的银行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16(以下简称尾号6616)的银行卡向杨风才转款400000元,2014年1月11日通过该卡向杨风��转款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6616的银行卡分两笔共计转入被告吴学军账户300000元(一笔280000元、一笔2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6616的银行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吴刚平通过其卡号为:62×××65(以下简称尾号9665)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吴学军账户200000元;2014年4月26日通过尾号6616的银行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9日转款163000元,2014年8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9665的银行卡向韩秀菊转款100000元。庭审查明,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共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1963000元,被告吴学军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吴刚平现金及转账共计2000000元。原告吴刚平将款项转出后,被告吴学军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2500元,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转款17500元,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转款42333元,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转款63750元,2014年6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转款57500元和10000元(合计67500元),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转款72500元,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转款75834元,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转款83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学军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吴刚平捌拾万元整,本借款按月结息,每月付息,利息为每月2.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到期还本付清利息。并注明原壹佰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20万”,“今借到吴刚平柒拾万元整,本借款按月结息,每月付息,利息为每月2.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到期还本付清利息”。之后,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款27500元,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款20500元,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74050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学军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刚平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并注明原条30万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6万元,特打此条”。再查明,被告吴学军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吴学军与被告赵春梅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款项发生在被告吴学军与被告赵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刚平的起诉、被告吴学军���赵春梅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刚平与被告吴学军之间310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2、被告赵春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刚平与被告吴学军之间的转款情况及被告吴学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认定原告吴刚平与被告吴学军之间借款3100000元,依法成立。理由如下:关于原告转至李军伟、杨风才、韩秀菊账户共计1100000元,被告吴学军不认可,但被告吴学军当庭表示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将利息转至原告的银行卡上,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3日银行转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吴学军自2013年12月10日均是按月息2.5分按照原告转款的本金数额按月向原告吴刚平的账户支付的利息,由此说明,该1100000元的借款人���被告吴学军。被告吴学军当庭认可原告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其2000000元。因此,原告吴刚平已向被告吴学军履行了31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学军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吴学军未予偿还。据此,原告吴刚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学军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的情形除外。本案被告赵春梅庭审中认可其帮助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借款100余万元,说明其对被告吴学军的借款是知道的,虽然被告吴学军与被告赵春梅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吴学军与原告吴刚平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吴刚平知道该笔借款为被告吴学军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春梅与被告吴学军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吴刚平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学军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均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吴学军称2015年6月1日之前双方以欠息条的形式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吴学军曾出具过一个条,但其未看具体内容就把条扔车上了。本案中,虽然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欠息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学军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8日,均以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在被告吴学军向原告出具该借据时,并没有对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上的利率重新约定,故该240000元,被告吴学军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除借款本金24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1360000元(1600000-240000=1360000)被告吴学军应按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496400元。被告吴学军辩称原告转至其账户的款项,其均转至杨风才账户,为其帮助吴刚平投资于第三方呈丰公司杨风才处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学军转至杨风才处的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学军、赵春梅应当偿还原告吴刚平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496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军、赵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吴刚平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吴学军、赵春梅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吴刚平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496400元。三、驳回原告吴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1元,减半收取计12875.5元,由原告吴刚平负担1480.86元,被告吴学军、赵春梅负担1139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学军、赵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