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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方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师,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是河南省陕县,农民。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5日向公诉机关送达了补充材料函,3月3日收到补充材料。审理中,被害人李某1家属李某2、王某1和被害人田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方师驾驶无牌改装农用三轮车沿平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KM+200M路段时,被告人王方师在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停车对其农用三轮车进行检查,致使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1(后乘坐田某、张某1)与农用三轮车追尾,造成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方师弃车逃离现场。经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方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方师驾驶无牌改装农用三轮车,发生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方师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方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车发生故障还来不及放警示标志,就被摩托车追尾;发生事故后,其害怕挨打离开了现场;后其回到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带回交警队,之后交警队每次叫其其均到场,但有一次在处理事故时被被害人家属打了后,就再不敢去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方师驾驶无牌改装农用三轮车沿平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KM+200M路段时,被告人王方师在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停车对其农用三轮车进行检查,致使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1(后乘坐田某、张某1)与农用三轮车追尾,造成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方师弃车逃离现场。经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方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方师返回现场并拨打110说其车丢失。被告人王方师按110指令拨打交警队值班民警电话,值班民警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方师带回交警队调查,被告人王方师如实供述了案发过程。后侦查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方师,其未到案,同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持拘留证在三门峡市将其抓获。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方师给付被害人李某1家属赔偿款2.1万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方师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经济损失12.1万元(包括已付2.1万元),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21时36分许,平陆县公安局接赵某某、某男士(150****6663)报案称在平曹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该局以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经初查系王方师驾车肇事后逃逸,同年10月13日,平陆县公安局以王方师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方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平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21时55分至22时2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4、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22时50分至22时59分,侦查人员在见证的见证下对肇事车辆进行勘查,两肇事车辆的接触点相吻合。5、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侦查人员对李某1驾驶的肇事两轮摩托车依法扣留。6、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方师驾驶的肇事车辆农用三轮车依法扣留。7、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被害人李某1、乘车人田某、张某1、被告人王方师等的身份信息。8、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4日户口被注销。9、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主要内容:经网上查询,肇事两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10、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主要内容:经网上查询,被告人王方师持C4D驾照,事故发生时驾照逾期未换证、事故未处理;李某1未办理驾照。1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方师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且无违法犯罪前科。12、被告人王方师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晚上9点多,我驾驶三轮车从曹川往三门峡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延铝厂不远处,车出了问题,就把车熄火停在路边,下车检查车辆。我到车前方检查时,忽然有一辆摩托车撞到我的车尾部,摩托车倒在车尾部。我从地上捡起一部手机给了路边一个孩子,问他们有事吗,他没有说话,我就往西走了。走到东延铝厂附近,我给孩子打电话说车坏了,别人骑摩托车撞到车后面,我感觉没有事,让孩子过来接我。随后孩子把我接回家。我在家吃了饭又返回现场,看见现场地上有碎片,我的车不在现场,于是就打110报警说车丢了,随后交警就过来了。我的驾驶证被河南交警收了,车辆没有牌照,没有保险。三轮车没有尾灯,我也没有摆放隔离墩、三脚架。当时我没有看见地上有人受伤,害怕对方向我要钱,害怕挨打,所以就离开现场了。之所以返回现场是想着对方人没有事,等他走了,我就把车开走。13、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20时许,李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田某和我,到东延他姑家取了书包往县城走。大约21时许行驶到西延坝路段,我感觉撞住车了,我们三人就倒地了。我起来看见李某1、田某倒在地上,摩托车是撞到一辆后面焊有铁架的拖拉机。拖拉机上只有司机一个人,他从驾驶位上下来走到我们跟前问我们怎么样,我让他招呼一下李某1和田某,我就打120,电话接通后我不知道出事地点,就让田某接电话。之后,那个司机已经不见了。当时拖拉机应该是走着,后面没有警示灯。摩托车车速大约每小时30公里,车灯不是很亮。14、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李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和张某1,到东延他家取了书包往县城走。走了不知道多久,发生事故,我就晕过去了,什么都不知道了。15、证人王某2(被告人儿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晚21时许,父亲王方师打电话说有个二轮摩托车撞到他的车上了,人没事,让我过去接他。我到东延铝厂门口接上父亲后,父亲说有个人撞到车上了,他把手机给人家了,害怕对方打电话叫人,说还没有吃饭,回家吃了饭再回来看情况。随后我和父亲回三门峡家中吃了饭,一个多小时后又返回现场,看见三轮车不见了,于是打110报警称三轮车放在路边,有人撞上了,现在三轮车不见了,110说了交警队民警的电话让我联系。随后民警到了现场,我们就到了交警队。16、证人张某2(田某母亲)的证言,主要内容:事故当晚田某的同学打电话说田某出车祸了。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是我买别人的二手车。田某把车骑出来,我不知道。1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害人李某1系颈椎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8、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肇事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前制动鼓与制动摩擦片间隙偏大,前轮制动器所产生的制动力不足,不符合国家标准;2、该车灯光照明装置在发生事故前正常,符合国家标准;3、该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在53.20-56.87KM/h之间。1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经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方师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灯光装置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且未安全、文明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要责任。20、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经检测,被告人尿液呈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阴性。2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21时20分,侦查人员和医护人员提取李某1血样以备检。22、检测结果单,主要内容:2016年8月1日2时45分,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方师血液酒精含量0毫克/100毫升。2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经鉴定,受检者李某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补侦材料: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害人田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平陆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7月31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方师弃车逃离现场。23时许,王方师返回现场并拨打110说其车丢失。王方师按110指令拨打交警队值班民警电话,值班民警到事故现场将王方师带回交警队调查。在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多次联系王方师,其未到案,同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持拘留证在三门峡市将其抓获。3、证人张某2证言,主要内容:我与田某系母子关系,侦查人员询问田某时我在场。4、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所证实的情况同其前次的证言。这次询问时,张某1父亲张某3在场。5、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所证实的情况同其前次的证言。这次询问时,田某母亲张某2在场。审理中的证据:调解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二份、收条三份,主要内容: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经济损失12.1万元,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万元。二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方师、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灯光装置不全、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方师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但之后其经侦查人员通知不到案,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方师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方师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   卫   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张青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学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