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执军与冯峰、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执军,冯峰,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723号原告:田执军,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夏金树、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峰,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负责人:刘超,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执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冯峰、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执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9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要求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若证件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也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对各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以责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按照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合理的分配,并核实我方驾驶人员垫付款情况,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因为原告住院时原告已经65岁,误工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病情并未确诊。二被告冯峰、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7时30分许,杨文帅驾驶冀J×××××号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港海防路铁路大桥时,与冯峰驾驶的由北向南停放在铁路大桥上的鲁M×××××/鲁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文帅及杨文帅所驾驶的冀J×××××号乘车人田执军、蔺文龙、吉思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杨文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执军、蔺文龙、吉思圳无责任。另查明,在同一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7)冀0983民初2719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蔺文龙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3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护理费5168.88元;4、误工费13389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审理的(2017)冀0983民初2726号判决书中,确认杨文帅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06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2600元;4、交通费100元。本院审理的(2016)冀0983民初2724号判决书中,确认吉思圳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552.5元;4、交通费100元。杨文帅所驾驶的冀J×××××号的登记车主为张骏,冯峰驾驶的鲁M×××××/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主车鲁M×××××号车、挂车鲁M×××××号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田执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24.66元(依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医院治疗36天,计算为:100元×36天=3600元);3、护理费:5168.8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36天×1人=5168.88元);4、误工费:8298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标准(2700元/9月份+2700元/10月份+2900元/11个月)计算2766元/月,符合客观事实;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酌定为3个月,计算为:2766元/月×3个月=8298元);5、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291.54元,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共计15624.66元,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3666.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文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执军、蔺文龙、吉思圳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冯峰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及两车相撞,同时造成四人受伤,因此交强险各项下应按比例分割。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冯峰驾驶的鲁M×××××/鲁M×××××号车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在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中按比例各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13666.88元,医疗费项下4435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即3356.9元,共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458.78元。二被告冯峰、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执军损失共计21458.78元;二、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3元,由原告田执军承担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