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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春芬与王希俊、朱作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芬,王希俊,朱作艳,刘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71号原告:马春芬,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聚,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俊,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朱作艳,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秀荣,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芬与被告王希俊、朱作艳、刘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聚与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俊、朱作艳、刘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145.45元(门诊费2034.60元、住院费8005.85元、挂号费55元、私人诊所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秀荣、朱作荣按比例承担,被告王希俊承担垫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朱作艳驾驶津M×××××号小客车行驶至同泽园小区停车时,被告刘秀荣下车开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众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希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作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格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进行核减,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朱作艳驾驶津M×××××号小客车行驶至同泽园小区停车时,乘车人刘秀荣开车门下车时其车门与侧方马春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作艳、刘秀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水沽医院住院13天,伤情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上肺感染、胸壁挫伤、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后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津M×××××号车辆系被告王希俊所有,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朱作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95.4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私人诊所的费用,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300元。3.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1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1620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500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30日,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领取了社保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修理费用,虽原告没有票据,但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维修费用。合计16145.45元。因被告朱作艳驾驶的车辆(津M×××××号)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朱作艳及被告刘秀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作艳及被告刘秀荣的侵权行为应当为共同侵权,被告朱作艳及刘秀荣应当对开车门时有可能会撞到侧方行人或车辆有所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到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过失,二被告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基于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抗辩只赔偿驾驶员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可以享有基于驾驶人对乘客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权而来的代为求偿权,向乘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本案中,被告朱作艳、王希俊、刘秀荣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向被告刘秀荣主张权利,可以另案再诉。因被告朱作艳、王希俊、刘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春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45.45元;二、驳回原告马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作艳负担75元、由被告刘秀荣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