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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全,男,35岁。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全、辩护人李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8时许,张某军与何某驰因驾驶机动车在遂宁市船山区某十字路口附近发生争执,后双方均邀约他人前来解决纠纷。被告人方某全到达现场后,持铁铲追赶何某驰,被害人段某栋及其岳母刘某蓉上前劝阻,方某全将段某栋的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侦中,被告人方某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某全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丹(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