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执恢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尚民与被执行人史新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尚民,史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03执恢236号申请执行人:曹尚民,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曹利杰,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史新伟,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本院在执行曹尚民与史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曹尚民申请执行的内容是本金9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曹利杰,曹利杰同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依曹利杰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的四个账户(内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以上有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