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史彦朝与王海红、刘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彦朝,王海红,刘瑞明,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17号原告:��彦朝,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王海红,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告:刘瑞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组织机构代码:05402982-9。法定代表人:郑轶,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300010376。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彦朝与被告王海红、刘瑞明、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元兴运输)、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彦朝,被告王海红、刘瑞明,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元兴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彦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海红驾驶牌照号为冀F×××××、冀F×××××号机动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与开源路交口时,与原告史彦朝驾驶的载乘王秋利的牌照号为冀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彦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王海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彦朝、王秋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红、刘瑞明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元兴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瑞明,公司虽保留所有权,但对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且不是侵权责任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事发时,事故车辆牌照号为冀F×××××、冀F×××××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元兴运输,被告刘瑞明与被告保定元兴运输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定元兴运输将牌照号为冀F×××××、冀F×××××号机动车卖给被告刘瑞明,该车总价款34.2万元,刘瑞明首付价款8.6万元整,剩余车价款25.6万元由刘瑞明向银行贷款(所购车辆做抵押)解决,该车总价款包括裸车价、车辆附加费、上牌费、办理营运证费、第一年保险费,如有挂车不包括轮胎款。刘瑞明在未付清车款及银行贷款、其他税费之前,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元兴运输名下,刘瑞明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前,刘瑞明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与刘瑞明有关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刘瑞明自负,被告保定元兴运输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海红与刘瑞明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牌照号为冀F×××××、冀F×××××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700元、施救费5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提车证明、施救费发票为证。对车辆维修费的证据,被告方认为维修费发票为手写、开具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提车证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施救费证据,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无施救单价、施救里程数、施救距离,证据有瑕疵;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同时提出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史彦朝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到侵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史彦朝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所提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史彦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仍有不足的部分,保定元兴运输虽是登记车主,但是对事故车辆不享有支配利益,被告刘瑞明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实际车辆受益人;同时根据被告保定元兴运输与刘瑞明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前,刘瑞明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与刘瑞明有关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刘瑞明自负,被告保定元兴运输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王海红与刘瑞明系雇佣关系,并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瑞明承担。被告保定元兴运输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彦朝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彦朝车辆维修费6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瑞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鹤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