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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与郑元勋、李文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郑元勋,李文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889号原告:邵武市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0781600080178,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号,经营者陈志辉,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熙春路文化广场A栋1楼道***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勋,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李文静(系被告郑元勋妻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郑元勋、李文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的经营者陈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勋、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鑫凯装饰设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元勋、李文静支付原告邵武市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装修工程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邵武市鑫凯装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李文静签订天第茶道施工合同一分,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被告承租的“天第茶道茗人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260,000元,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造价28,023.50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元勋结算,被告郑元勋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8,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还欠工程款168,000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郑元勋承诺欠款每月16日前支付2,000元,但二被告未按期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无勋、李文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邵武市鑫凯装饰设计事务所举有4组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文静与原告签订《天第茶道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天第茶道茗人会所”装饰装修,合同总造价260,000元,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的事实。证据2、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工程预算书、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工程增项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文静确认装饰装修工程造价288,000元的事实。证据3、工程结算单、付款承诺书。拟证明:1、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元勋经结算,被告郑元勋确认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68,000元;2、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元勋承诺尚欠工程款于每月16日前各支付2,000元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郑元勋、李文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无勋、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郑无勋、李文静未举证。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邵武市鑫凯装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李文静签订天第茶道施工合同一分,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被告承租的“天第茶道茗人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260,000元,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造价28,023.50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元勋结算,被告郑元勋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88,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郑元勋承诺所欠工程于每月16日前各支付2,000元,但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邵武市鑫凯装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李文静签订天第茶道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被告郑元勋、李文静支付装修工程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无勋、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勋、李文静应共同支付原告邵武市鑫凯锐装饰设计事务所装修工程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郑元勋、李文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