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赖良水、张良根、张祥碧、张良月、陈河水、吴明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429号 原 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赖良水,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张良根,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张祥碧,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张良月,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陈河水,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吴明理,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赖良水、张良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1日为2629.78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2.被告张祥碧、张良月、陈河水、吴明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赖良水、张良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暂计2629.78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本院按照各被告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快递形式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其中陈河水、吴明理的邮件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被告均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良水、张良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75750元和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1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2629.78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张祥碧、张良月、陈河水、吴明理对被告赖良水、张良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良水、张良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1810元,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