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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磊与阮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阮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53号原告:高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阮志平,男,1984年7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楚雄州元谋县。现住弥勒市。原告高磊与被告阮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的利息25000元(按每年8000元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共同签订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时,被告却失去联系,后得知被告因触犯法律被判刑。2016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出狱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5月6日,眼看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就要届满,原、被告协商后,重新开具一份借款条,原告将之前的借条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到2016年12月6日还款。后被告仅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的通过微信转账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有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2016年才认识的。2014年6月,被告写过一张借条,但当时是写给一个绰号叫“飞机”的人,金额是50000元,借条上的债权人是高磊。被告因开设赌场认识“飞机”,先后因赌博向“飞机”借款大约200000元,后偿还一部分,所偿还部分是按每10000元每日200元至3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尚欠80000元。2014年6月,写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余下30000元没有写借条,口头上记着。后被告因开设赌场被判刑,“飞机”也因涉及赌场内“放水”被判缓刑。在服刑期间,被告的妻子写信告知被告,有一个自称“高磊”的人打电话要求还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刑满释放后,电话联系“飞机”,让其联系实际债权人来协商还款事宜。2016年5月6日,被告第一次见到高磊,当天就另写了借款条。201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高磊,用于偿还借款。现被告认可欠款49000的事实,但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偿还500元至1000元左右,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之前偿还给“飞机”的借款已支付过高额的利息。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第一次借款给被告的时间及金额;2.借款条1份,欲证实因被告第一次借款未偿还,2016年5月6日另行签订借款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通过叫“小飞”的人借款给他人。2014年6月3日,被告在绰号叫“飞机”的人提供的一张内容为“本人阮志平今向高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为期个月。”的借条上签名。2016年5月6日,通过“飞机”联系,被告与原告协商,就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0000元另行签订借款条,被告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1000元,现尚欠49000元。诉讼中查明,原告所称“小飞”与被告所称“飞机”系同一人,原、被告均无该人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现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首次在明确债权人为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后再次与原告协商另行签订借款凭证,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且诉讼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的利息25000元(按每年8000元计算),因第一次写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第二次写借款条时,仍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自借款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逾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即466.67元(50000元×6%÷360天×56天),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以4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即775.83元(49000元×6%÷360天×9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高磊的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1242.50元,合计50242.50元。二、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高磊负担310元,由被告阮志平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