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增全、张庆华、田宇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张增全,张庆华,田宇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外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增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增全,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审被告:张庆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审被告:田宇平,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惠水县。上诉人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增全、张庆华、田宇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6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时应当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实际联系,“合同签订地”应当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而非“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天心区。因此,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6)湘0103民初659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案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前部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上述协议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