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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家银与曹一志、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银,曹一志,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804号原告:徐家银,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丽(系徐家银儿媳妇),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曹一志,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工业园创业大道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20537Y。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2197042U。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宽,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家银诉被告曹一志、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一志、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银诉称:2016年11月21日,曹一志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固镇县城关镇王桥路段时,与徐家银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导致徐家银受伤被送至固镇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3650.40元。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一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一志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95.80元。曹一志未作答辩。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故过错原因、无过错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病案不完整,应有长期医嘱单,不能证明其住院的真实情况及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曹一志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驶至省道××线固镇县城关镇王桥路段时与徐家银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导致徐家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一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家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家银被送往固镇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3650.40元。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休治贰月。2017年3月17日,固镇城关镇龙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兹证明龙滩村王西组村民徐家银身份证号,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农业劳动,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情况属实”证明。另查,曹一志驾驶的豫E×××××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中医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固镇城关镇龙滩村村民��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徐家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85.20元/天和114.2元/天,徐家银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的产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徐家银在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受伤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提供了固镇城关镇龙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徐家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50.4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8251.60元(84.2元/天×98天)、护理费4339.60元(114.2元/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52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家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591.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家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930.40元,合计29521.60元(此款汇至:徐家银,开户行: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1002905743841000000001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由原告徐家银向本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徐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家银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家银),由原告徐家银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