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许耀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许耀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062号原告: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旭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耀根,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宏泰公司)与被告许耀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李娇、被告许耀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迁,清退旧房,即香洲区红山村东和里X号之X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日84.45元(182.79平方米×2200元×0.00021),从200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搬迁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为:34844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选的回迁房面积补交款54432元(19.44×2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989元(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5的《红山旧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洲区红山村东和里X号之X号房屋交由原告拆迁改建,被告可得回迁房建筑面积为182.79平方米。被告选择了73平方米回迁房1套、110平方米回迁房1套,多选的面积为0.21平方米,由被告按建筑成本1500元/平方米以现金作价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补偿临时建筑物和果树款项及签约奖金。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不按时搬迁。2005年3月9日原告取得了拆迁许可证,2005年6月30日发出拆迁公告,要求红山村的回迁户于2005年7月10日搬迁完毕。2005年8月5日回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张贴通知,并在村里宣传栏公告,循环进行广播通知,已充分履行了告知搬迁义务。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进行搬迁,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按205号合同共补偿被告一套76.42平方米和一套126.2平方米的回迁房,合计多选19.4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以2800元/平方米作价补偿给原告。2007年10月10日,原告补偿了被告装修费5万元,被告接收并占有了原告补偿的上述回迁房及款项,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补交款项,也未进行搬迁、清退旧房,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因被告违约拒不搬出,耽误了开工时间,影响了工程的工期和进度,影响旧城改造工作的进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称依法变更为现名即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城中旧村房地产权及附属物补偿核定表;2.城中旧村改建拆迁补偿收件回执;3.编号为205号《红山旧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4.红山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现金结算表;5.红山村(居、侨)民回迁房户型选定表;6.红山村回迁房抽签公告(2004年10月12日);7.公告(2004.12.24);8.公告(2004.12.27);9.通知;10.红山村回迁房抽签公告;11.邀请函;12.申请抽签函;13.通知;14.房屋拆迁许可证;15.搬迁公告;16.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珠拆公字(005)04号);17.红山村回迁房抽签公告;18.城市房屋拆迁公告;19.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5规验字022-1、2005规验字022-2、2005规验字022-3);20.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2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2.竣工验收备案表(2005-2备061F1、2005-2备061F2);23、房产面积成果图3份;24、房产分户图.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当时签订合同时选定的户型与实际赔偿的户型不一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红山村户型图A型;2.收款收据;3.关于红山旧村改建确权情况和调整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问题的函(珠改函[2003]06号)。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编号:205),约定,乙方将位于香洲区红山村东和里X号之X号房屋交甲方拆迁改造;甲方补偿乙方回迁房建筑面积182.79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便于分割,乙方选择回迁房的家住面积超过可补偿回迁房建筑面积的,原则控制在最小户型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其中超出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0.21平方米,按建筑成本1500元/平方米计,乙方补交款为315元,超出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2200元/平方米计,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2800元/平方米计;乙方选择的回迁房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可补偿的回迁房建筑总面积,少选的面积按2200元/平方米计,甲方现金补偿给乙方;回迁房建筑面积最后以政府职能部门确权后的面积为准,产生差额的,按照上述标准执行;因甲方是先建好回迁房再行搬迁,所以甲方不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不提供周转房;乙方选定的回迁房,由甲方在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给乙方使用,回迁房办证,按政府政策规定,由甲方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办证;乙方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和甲方拆迁通知进行搬迁;乙方应按规定的时间搬迁完毕,否则政府有关部门将按法定程序强制拆迁,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应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若超过三个月视为违约,按法律程序处理。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的2003年3月27日制作的《红山村现金结算表》显示,签约时双方应支付的金额为:原告给被告的签约奖励5000元、原告补偿被告临时建筑物和果树等款的50%即856元,抵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856元;交被拆迁房钥匙时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原告补偿被告临时建筑物和果树等款的50%即855元、原告补偿被告搬迁费1908元,抵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763元;回迁房通知交付使用之日双方应支付的款项:原告补偿被告自行装修款7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选回迁房建筑面积315元;抵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385元。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签约奖金,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的回迁房面积与合同约定发生变化,最终抵扣的金额也发生变化。2005年3月9日,珠海市拆迁办向原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004号],批准原告对红山村旧村改建红线范围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6月9日,香洲区梅华街道办事处、红山社区居委会与原告联合在珠海特区报刊登《搬迁公告》,通知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7月10日为红山村村(居)民搬迁时间。2005年7月5日,珠海市拆迁办公室在珠海特区报刊登《珠海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称:经我办审查,批准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人)对红山村旧村改建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从2005年7月15日开始实施拆迁。该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与拆迁人联系办理房屋拆迁赔偿安置事宜。被告一直没有搬离涉案被拆迁房屋,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资料,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收。另查明,红山村旧村回迁安置房于2005年8月12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香洲区梅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联名于2004年10月12日、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24日、2005年5月30日、2005年9月16日通过在红山村张贴、报纸公告等形式发布公告、通知,要求回迁村(居)民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抽签选择回迁房。后原告向被告交付X栋X单元X房、X栋X单元X房,原告主张房屋交付时间是2005年,被告主张交付时间是2007年。上述回迁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张X栋X单元X房面积76.42平方米,X栋X单元X房面积126.24平方米,共202.66平方米,并提供了珠海市测绘院2004年12月制作的《房产面积成果表》证明。原告认为超出合同面积19.87平方米,应按28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超面积房款。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回迁房户型与签合同前选房的户型不一致,选房时阳台是与客厅相连,而实际交付的房屋阳台是与房间相连。再查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拆迁,导致整个二期不能开发进行,原告项目前期投入产生了财务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鉴于损失比较巨大,原告参考合同约定的回迁房面积不足时现金补偿标准2200元/平方米、被告应当搬迁的合法建筑面积182.79平方米和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付清款项时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承担违约责任标准日万分二点一标准计算,从200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搬迁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原告及珠海市拆迁办、梅华街道办、红山社区居委会等多次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告、通知,通知红山旧村的被拆迁人限期搬迁,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回迁补偿房屋,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搬迁,被告至今未搬迁,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搬迁,清退涉案房屋,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办理回迁房产权证及交付的户型与其选定的户型不一致的抗辩,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搬迁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回迁房超面积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回迁房尚未登记至被告名下,确权面积尚未确定,且原、被告在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现金结算表中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选回迁房建筑面积款项与原告向应被告支付的装修款项等费用相抵扣,双方均确认现金结算表中的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原告亦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抵扣的款项发生变化,故双方实际并未对双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面积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搬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未对被告未按期搬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搬迁导致二期工程不能如期开发,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通知的期限届满后至本案起诉之前的十几年的时间内向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催告,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义务,明显不符常理,故不能排除存在除被告未搬迁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二期未能如期开发,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搬迁导致宝地康泰二期不能如期开发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9月20日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亦表明其着手开发二期工程,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拒绝搬迁,应赔偿原告因其拒绝搬迁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回迁房面积不足时原告应支付的现金补偿标准2200元/平方米乘以原告应补偿的被告搬迁的合法建筑面积182.79平方米为基数,按照被告没有付清款项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亦较为公平,且与被告的违约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402138元(2200元/平方米×182.79平方米)为基数,按照0.21‰标准,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耀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香洲区红山村东和里X号之X房屋;二、被告许耀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计算方法:以402138元(2200元/平方米×182.79平方米)为基数,按照0.21‰标准,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负担1207元,被告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幸张烔尉 关注公众号“”